(2016)沪0110执4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制皂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宏投资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制皂有限公司,上海高宏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498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制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黄有为。委托代理人傅亚平。委托代理人王叔良,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高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法定代表人卢新平。本院在执行本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935号上海制皂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高宏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2,959,085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股票等财产,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舒兰路XXX号XXX、XXX、XXX室房屋经查已由本院另案进行拍卖,待该案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本案可参与分配。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令、网上追查、曝光、上失信名单等措施。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93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卢 文代理审判员 叶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邬伟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