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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安新县泰克制鞋有限公司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县泰克制鞋有限公司,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詹显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602行初6号原告安新县泰克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三台镇狮子村。法定代表人王会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宇新,该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褚建强,该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第三人詹显杰,男,汉族,1997年4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同辉,保定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晓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新县泰克制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28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收到起诉状,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长青,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新宇、褚建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同辉、魏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28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詹显杰,用人单位安新县泰克制鞋有限公司,工种下料工,事故时间2015年5月4日,事故地点工作场所,诊断时间2015年5月24日,受伤部位右手。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上述时间地点,该职工在公司下料车间工作时右手被机器压伤。诊断结论,右示中环小指完全断离。2016年5月9日受理詹显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5年5月4日21时37分许,詹显杰在公司下料车间工作时右手被机器压伤。詹显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安新县泰克制鞋有限公司诉称,一、第三人詹显杰受伤并非工作原因导致。詹显杰受伤是因为他人的过失伤害行为所导致。事情发生的经过为,2015年5月4日晚10点多钟,詹显杰在加班时,其朋友张赛男酒后违反规定找到詹显杰工作的车间,与詹显杰聊天。在詹显杰不注意的情况下,张赛男出于尝试的心理,突然启动机器开关,导致詹显杰受伤。可见,詹显杰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是因为张赛男的伤害行为所导致。从詹显杰的伤情来看,已经构成重伤,张赛男的行为,足已触犯我国刑法第253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方已经以张赛男涉嫌犯有过失致人重伤为由,向有关公安机关报了案。詹显杰对这一事实本人也清楚,其应积极向致害人依法主张权利,即应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应向其要求民事赔偿,而不应以工伤为由向原告索赔。被告未查明事实,且未认定这一事实,属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本案第三人詹显杰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但非因工作原因受伤,而是他人过失伤害行为所致,其不属于工伤。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28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赛男身份证明。2、张赛男自书证明。3、谈话笔录。4、答辩意见。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6年5月4日提交了认定工伤申请材料,经答辩人依法审查于同月9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依法举证,经答辩人审查核实依法作出该决定书。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答辩人依法审查核实查明,2015年5月4日21时37分许,第三人在原告下料车间工作时右手被机器压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答辩人依法作出了该决定书。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劳动关系判决书。3、诊断证明。4、自然人证明。5、第三人身份证明。6、原告企业信息。7、举证通知书邮寄单。第三人詹显杰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3、5、6号证据无异议,认为1、4号证据第三人受伤经过的事实表述不完整,不客观。7号证据举证通知书没有收到过。被告辩驳认为,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了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被告直接采用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被告至今未收到过这些证据,张赛男的证明更加证实了第三人詹显杰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从目前情况看,詹显杰事发时正在工作,不管什么原因造成的。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认为,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形成了证据链条,原告的主张和质证意见不足与对抗被告提出的主张和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举出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21时37分许,第三人詹显杰在加班时,被机器压伤右手,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詹显杰为因工受伤。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被告的执法主体予以认定。被告在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具备立案、送达、审查、研究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对被告的办案程序予以认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5月4日21时37分许,在工作程中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认定。综上,被告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新县泰克制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新县泰克制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志民审判员  续永强审判员  姜文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