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民初61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南180号。主要负责人:栾少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怡,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鑫,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58号。主要负责人:曹雪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浩然,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玲,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烟台福山支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人保烟台福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鑫、被告大地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人保烟台福山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83337.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年1日1时许,初燕雨驾驶鲁X1号吉普车与黄忠文驾驶的鲁X2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鲁X2号车上5人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初燕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忠文及其车内人员无责任。经查,黄忠文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孙海东起诉我公司,福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了(2016��福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孙海东保险赔偿金等共计83337.40元。判决后,我公司依照判决书给付了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获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大地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被保险人刘厚富已写放弃索赔声明,因此我公司申请追加刘厚富及驾驶员初燕雨为共同被告;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要求原告提供伤者的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凌晨1时左右,黄忠文驾驶鲁X2号出租车从事营运过程中,在福山区盐场路口与初燕雨驾驶的鲁X1号吉普车相撞,致乘坐在出租车上的乘客周一帆、李世良等及黄忠文五人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初燕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忠文及车内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忠文、周一帆、李世良受��后均在福山区天府中医院治疗。其中,黄忠文医疗费280元、李世良医疗费2486.60元,由X2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孙海东垫付,黄忠文、李世良均同意将主张权利转让予孙海东;周一帆的医疗费7927.80元,由孙海东垫付,其余损害赔偿金68364元经本院(2015)福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车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由孙海东实际给付。2015年6月,孙海东诉至本院,请求中人保烟台福山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其已付事故损失。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判决中人保烟台福山支公司给付孙海东保险赔偿金81548.40元并承担诉讼费1789元。2016年4月14日,中人保烟台福山支公司将人民币83337.40元付至本院。事故发生时,初燕雨驾驶的鲁X1号吉普车在被告大地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撤回对初燕雨的起诉���并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福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及电子汇单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刘厚富系本次事故的实际驾驶员,并提供了刘厚富出具的声明一份予以证明。该声明载明:“我叫刘厚富,是鲁X1号车的车主,鲁X1车于2014年7月1日1时在福山松霞路盐场路口迫尾鲁X2车,本人现声明本次事故的所有责任自负,不在向大地保险公司索赔,如三者车,车主及车上人员采用任何形式向保险公司索赔都有我负责与保险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该声明不予认可,认为该声明系被告与刘厚富之间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仅对二人之间有约束力,无法约束原告,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忠文驾驶出租车与初燕雨驾驶的吉普车相撞,致乘客周一帆、李世良及黄忠文等五人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初燕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忠文及车内人员无事故责任。被告对该认定书的内容提出异议,但该认定书已然生效,其提供的刘厚富的声明无法证明其异议主张,被告提出的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主张追加刘厚富、初燕雨为本案共同被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作为X2号出租车的保险人,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及(2015)福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4日将保险赔偿金81548.40元及诉讼费1789元付至本院,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故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起,���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对事故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事故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鲁X1号吉普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损失未超过被告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费1789元,不属于事故损失,不在保险赔偿金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保险赔偿���81548.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人民币8154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元减半收取为942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晓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