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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8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滕龙与陈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龙,陈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8220号原告:滕龙,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被告:陈春香,女,194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滕龙诉被告陈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滕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春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判令被告陈春香按借条上规定的利息支付(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春香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春香经人介绍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滕龙借款。2016年7月18日,被告陈春香向原告滕龙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滕龙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借款日期为3月,利息为0.25%”,由被告陈春香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捺手印予以确认。同年7月25日,被告陈春香再次向原告滕龙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滕龙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整”,由被告陈春香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捺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滕龙多次催要,但被告陈春香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滕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春香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滕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陈春香未到庭质证,经核对,原告滕龙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春香向原告滕龙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滕龙所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春香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滕龙要求被告陈春香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在2016年7月25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在2016年7月18日的借条中虽写到利息为0.25%,但并未注明是年利率、月利率还是日利率,应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滕龙要求被告陈春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春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滕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60元由被告陈春香承担(被告陈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人民陪审员  叶桃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秀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