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某公司,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江苏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诉讼代表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周鸿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某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苏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仁杰、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周鸿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单位江苏某某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多次通过他人购买了开票单位为山东省临朐县浩岳铝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914765.5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14111.23元。江苏某某公司在取得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江苏某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梁某、陈某、薛某、谭某、张某1、徐仁杰、夏某、张某2、丛某、向某、王某2证言,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扣押清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记账凭证,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增值税申报表,企业网上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清单,银行活期明细历史数据查询表,进账单,转账支票,银行卡取款凭条,个人历史交易明细,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企业变更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往来明细账,接收虚开增值税发票明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某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江苏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徐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徐某某及被告单位均应认定自首,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单位江苏某某公司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对被告人徐某某及被告单位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江苏某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退出部分赃款,属于犯罪数额较大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漏罪,其主观恶性和客观社会危害性都较轻,故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退赃情况等,不宜对被告人徐某某继续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苏某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00351号判决主文中“被告人徐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的缓刑部分予以撤销;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对被告人徐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扣押于宝应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单位江苏某某公司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十一万四千一百一十一点二三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相 明审 判 员 华道洪人民陪审员 俞宝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