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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7执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七、钟枝慧、钟芳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七,钟枝慧,钟芳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7执314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山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33839887X1。法定代表人蒲少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金,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姚七,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住新晃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钟枝慧,女,1985年2月6日出生,住新晃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钟芳远,男,1994年2月7日出生,住新晃侗族自治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湘1227民初348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人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姚七、钟枝慧、钟芳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阳审判员 杨 骋审判员 蒲华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玉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