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广东时代传媒有限公司与宁旺辉劳动争议2017民终354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旺辉,广东时代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旺辉,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伊憬,广东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时代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孙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沙,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勇彪,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旺辉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时代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传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8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1年4月12日。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工作部门为运营中心,经营类岗位,工作地点为北京地区;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绩效奖金和其他部分的发放按公司规章制度执行。双方同日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甲方(时代传媒公司)承诺公司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实际情况合理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员工手册》,并利用书面文件或内部电子网络等形式向乙方(宁旺辉)公开;乙方(宁旺辉)承诺已详尽了解公司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和《员工手册》并理解其法律含义,愿意严格遵守。三、离职时间及原因:2015年3月10日,时代传媒公司向宁旺辉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你所在部门反映的情况及考勤记录,你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旷工超过3天。按照公司《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累计旷工3天以上者,取消当月基本效益工资和绩效工资分配,解除劳动合同。现我司决定自2015年3月11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宁旺辉在仲裁时就时代传媒公司所称的旷工行为有作如下陈述:2015年2月27日-3月6日期间,宁旺辉并未旷工,而是经北京事业部总监批准休假3天(3月2日-4日),其余各天为经直接领导批准外出见客户。时代传媒公司为证明其系依法解除与宁旺辉的劳动合同,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2、3月考勤状况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宁旺辉在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已连续旷工7天。该证据显示宁旺辉在2015年2月27日(周五)、3月2日(周一)至3月6日(周五)全天均无考勤记录,3月9日(周一)至3月11日全天及3月13日下午有考勤记录。证据2.员工请(休)假申请表(复印件)。该证据显示宁旺辉在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4日申请休年假3天,所在部门意见处由部门负责人签署同意字样(落款日期为3月5日),行政部及主管领导意见处均为空白。该证据原件系宁旺辉在仲裁阶段提交,时代传媒公司当时发表如下意见:“我方没有收到过,宋某已经离职,没有办法核对,该申请是事后补的,并且还没有得到行政部和主管领导的同意”。证据3.员工手册。第17页第七章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有如下规定:“您如果有未履行请假手续或假满未经续假而擅自不到职行为的,公司可能以旷工处理。”第23页请假和休假批准程序:需事先填写员工请(休)假申请表,按批准权限报批后,报行政部核对休假天数;批准权限如下:请假一天内的,各部门员工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各部门负责人报公司分管领导批准,公司副职领导人报公司负责人批准;请假一天以上的,除按照上述审批权限审批外,均要由公司负责人审批后方可休假。第24页载明“当月累计旷工3天以上者属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证据4.《员工手册》查阅登记表,显示宁旺辉于2011年4月7日签署“已阅”字样。证据5.员工请(休)假申请表,显示宁旺辉在2013年9月4日申请休5天年假,该表分别由所在部门、分管领导、行政部签署意见。证据6.免考勤申请表,显示宁旺辉因2013年8月9日参加客户活动于2013年8月12日申请免考勤,该免考勤申请表由部门负责人签名予以证明。证据7.差旅申请表(2013年8月5日),显示宁旺辉的出差申请经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公司领导审批。时代传媒公司提交证据1-4拟证明宁旺辉请假未经批准,属于旷工,根据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证据5-7拟证明宁旺辉以往的请假均是按照《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履行休假手续,宁旺辉所抗辩的休假仅需部门领导同意以及外勤经领导口头批准即可均不成立。宁旺辉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宁旺辉签名且为复印件,不予确认。证据2.没有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宁旺辉在2015年3月2日-4日之间休年假已经过北京事业部的总监宋某(即宁旺辉的直属上司)批准,不属于旷工。证据3-4是分离的,不能证明宁旺辉签名的时候查阅的就是该员工手册,宁旺辉从未见过该员工手册,但如果要转正则必须签名。证据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一,上述请假均发生在2013年,当时宁旺辉在广州工作,而2015年时宁旺辉已在北京工作,所属的是一个独立的部门,应该按照北京的标准,宁旺辉每次出勤都会根据公司的出勤程序办理,但北京的工作地点搬迁了几次,没有留下材料;其二,证据6显示免考勤的申请时间及领导审批时间均是在出外勤3天以后,故可以证明出外勤系经领导事前同意,事后追认的;其三,该份证据中部分领导并未填写批准的时间,可见公司内部管理并非那么严谨而具有较多的灵活性和随意性,在广州工作期间尚且如此,在北京期间基于属地管理,则更加具有灵活性,且时代传媒公司依据在广州的制度来约束宁旺辉在北京的工作活动,是不合理的。宁旺辉提交电子打卡记录(记录中数字“2”代表宁旺辉)拟证明其在2015年2月27日有打卡上班。该证据显示宁旺辉在2015年2月27日上下班均有打卡记录,2015年3月2日上午有打卡记录,3月3日至3月6日均无打卡记录,3月9日至3月11日上下班以及3月13日下午均有打卡记录。时代传媒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且认为与宁旺辉在仲裁阶段所自认的在此期间未上班的事实是相矛盾的。四、宁旺辉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2月31日。五、宁旺辉的仲裁请求:1.时代传媒公司支付宁旺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3700元(2014年度工资、提成、报销总收入是230572.45元);2.宁旺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家人误工损失费50000元。六、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6)386号仲裁裁决:1.时代传媒公司支付宁旺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996.87元;2.驳回宁旺辉其他仲裁请求。七、时代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时代传媒公司解除与宁旺辉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时代传媒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2.宁旺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时代传媒公司、宁旺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利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时代传媒公司解除与宁旺辉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其一,关于时代传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成立,亦即宁旺辉是否存在旷工行为。首先,宁旺辉自认其在2015年3月2日至3月4日期间经直属领导批准而休年假,但本案中的休假申请表原件系由宁旺辉向仲裁委提供且部门领导同意的意见明显系倒签,另外,休假申请表中行政部意见及主管领导意见处均为空白,亦明显与宁旺辉本人在2013年填写的休假申请表所反映的审批流程不一致,故时代传媒公司所称的此系宁旺辉事后补作的可能性较大。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宁旺辉有依规定履行休假手续,故时代传媒公司主张此构成旷工,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宁旺辉虽称其余各天系经领导口头批准后出外勤,但宁旺辉本人在2013年书写的《免考勤申请表》反映宁旺辉在2013年8月9日出外勤1天后亦有在事后补办免考勤手续,此亦与宁旺辉所称的出外勤仅需领导口头批准即可不符,而宁旺辉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确系因工作而出外勤,故时代传媒公司主张宁旺辉在此期间未到岗工作的行为亦属于旷工,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至于宁旺辉所抗辩的其系在北京部门工作,所适用的相关审批流程与2013年在广州工作时不一致的意见,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宁旺辉已构成连续旷工3天以上。其二,关于时代传媒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员工手册》是否能作为其解除与宁旺辉的劳动合同的依据。宁旺辉在与时代传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已承诺:“已详尽了解公司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和《员工手册》并理解其法律含义,愿意严格遵守”且有在《员工手册》查阅表上签名,其虽抗辩不能证明此系其当时阅读的版本,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且就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休假审批流程而言,该《员工手册》中所载明的休假3天以上的批准权限及流程与宁旺辉在2013年填写的休假申请表所反映流程基本一致,故原审法院对该《员工手册》予以采纳,时代传媒公司可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另外,旷工本系一种较为严重的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根据用工习惯,该《员工手册》中所规定的旷工累计3天以上者属于严重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亦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时代传媒公司解除与宁旺辉的劳动合同合法,时代传媒公司无需支付宁旺辉赔偿金。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时代传媒公司无需支付宁旺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996.87元。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宁旺辉负担。判后,宁旺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宁旺辉证据北京事业部总监宋某在2015年3月5日请休年假单上签字合理合法。二、时代传媒公司一审提供的签名登记表与其一审提供的员工手册分离,是伪造证据。三、根据劳动法第4条关于制定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履行民主程序并公示的规定,时代传媒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履行民主程序及公示并告知宁旺辉。此情节在仲裁书已经认定得一清二楚,却被一审判决无理推翻,是偏袒时代传媒公司。四、登记表上宁旺辉的签名时间2011年4月7日,早于劳动合同订立时间2011年4月12日,证明时代传媒公司不是在宁旺辉入职的时刻告知宁旺辉相关劳动手册的内容,此签名不发生法律效力。五、时代传媒公司从2015年1月开始,在未经宁旺辉书面同意前提下,单方降低宁旺辉工资,竟然低于广州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然后又在3月份将宁旺辉单方辞退,是蓄谋已久侵犯我合法权益,不但可以侵吞宁旺辉应得提成报销款30余万元,而且以旷工的借口又可侵吞宁旺辉的本案赔偿金11万多元。据此,宁旺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16】386号仲裁裁决。被上诉人时代传媒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宁旺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宋某2016年1月3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宁旺辉有向宋某请假,没有旷工,宁旺辉休假后上班宋某是知情的。证人宋某在北京,未出庭作证。宁旺辉庭后补交了宋某出具的证明原件。时代传媒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质疑,2016年1月9日宋某也出具了一份证词,其一个月内出具两份证词,宁旺辉提交的证词来源合法性和真实性非常值得怀疑,这不属于证人证言,宋某本人未到庭,该证据既不是证人证言也不是书证。证词上的内容和宁旺辉要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宁旺辉的上诉请求,宋某的陈述超出其作为部门负责人的权属。请假一天须报主管批准,再报其他领导批准,这一整个流程都没有体现出来,这份证词没有任何证明力。时代传媒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宋某同志离职情况的说明》以及宋某的辞职申请(复印件),显示宋某于2015年4月30日与时代传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时代传媒公司、宁旺辉双方确认宁旺辉所称的“2013年员工手册”实际是指运营中心管理制度。宁旺辉称:运营中心制度第六页有要求各部门严格管理请假程序,其有向宋某请假,是符合程序的,至于宋某之后要向谁报批是宋某与事业部领导的内部沟通。时代传媒公司则称:这只是运营中心的管理制度,并不是员工手册,宁旺辉主张填表就能请假,是不合理的,宁旺辉2013年是按时代传媒公司规定程序办过休假手续的。运营中心管理制度序言很明确以员工手册为基础制定,有冲突的按公司制度处理,不可能仅按运营中心的管理制度执行考勤、请假程序。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宁旺辉与时代传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日,也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显示宁旺辉已详尽了解公司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和《员工手册》并理解其法律含义,愿意严格遵守,时代传媒公司一审提交了签名登记表予以佐证。宁旺辉上诉主张签名登记表与员工手册是分离的,但并未对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宁旺辉本人在2013年填写的休假申请表以及《免考勤申请表》,宁旺辉是按上述《员工手册》的规定履行了相关的请休假手续,故原审法院据此对宁旺辉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宁旺辉主张并未旷工,2015年3月2日-4日其是经北京事业部总监批准休假3天,其余各天为经直接领导批准外出见客户。但宁旺辉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时代传媒公司《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关的请休假手续。时代传媒公司按公司规章制度对宁旺辉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时代传媒公司解除与宁旺辉的劳动合同合法,时代传媒公司无需支付宁旺辉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宁旺辉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宁旺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旺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嘉慧邱秋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