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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33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莉莉与刘锦峰、白玉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莉莉,刘锦峰,白玉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33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莉莉,女,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刘锦峰,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白玉虹,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张莉莉与被执行人刘锦峰、白玉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6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莉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76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刘锦峰、白玉虹偿还申请执行人张莉莉借款本金24851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支付自2015年10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未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08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300元,本院缴纳执行费3735元,共计259406元(有保全)。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刘锦峰、白玉虹名下无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刘锦峰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及阁楼有抵押且不便处置,本院依法将该房屋予以冻结,被执行人也无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刘锦峰名下房产可处置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何永孝审 判 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麻艳彬书 记 员 王经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发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