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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杰与张建海、刘文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杰,张建海,刘文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越祖,系甘州区东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礼,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刘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8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1、被上诉人刘某2,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上诉请求:将本案发还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张某与刘某2签订了《供需合同》,刘某2也收取了定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某主张的定金应当由刘某2返还,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刘某1返还定金错误;2、刘某1与刘某2订立的《供需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刘某2)先付给甲方(刘某1)定金壹万元”,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实际给付定金后,刘某2从刘某1处拉走778棵,剩余176棵未接受,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因刘某2违约,上诉人有权不予返还定金,一审法院将定金认定为预付款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某2没有按照约定拉走上诉人准备的新疆杨,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有权不予返还定金。张某辩称,其与刘某2签订合同,刘某2未全面履行合同,刘某2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张某的损失。刘某2与刘某1签订的合同不能对抗刘某2和张某签订的合同,张某为了帮助刘某1而重新达成的协议并不影响张某与刘某2签订合同的履行。我们尊重一审判决赔偿10000元的结果,希望刘某1与刘某2协商互谅,履行一审判决。刘某2辩称,其与张某签订合同后又与刘某1签订合同购买刘某1的新疆杨,合同约定4天挖2000棵树苗,但刘某1仅挖了413棵树苗,故终止该合同,剩余的事项与我无关。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6日,原告张某作为需方(乙方)与被告刘某2作为供方(甲方)双方签订新疆杨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具体要求:必须为胸径8cm-11cm新疆杨3米截头,锯口平齐,无劈痕......数量为2000株,供苗时间不得超过3天;二、价格及付款方式:每株上车价格为45元,甲方为乙方提供运输所需的两证,证款由甲方付,乙方先付甲方定金壹万元,然后装车付款,定金最后一车结清;......四、违约责任:此合同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违约,承担合同价款两倍的经济赔偿责任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刘某2定金10000元。同日,两被告又签订新疆杨供需合同一份,内容同原告与被告刘某2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双方补充约定,供苗时间加一天,从18日开始。被告刘某2给付被告刘某1定金1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某2为原告提供新疆杨413棵,被告刘某1又为原告提供新疆杨365棵,合计778棵。之后,双方均再未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某2,两被告之间互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合同,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刘某2供应的新疆杨是由被告刘某1提供的。被告刘某1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刘某1供应的新疆杨是原告挑选标号后才开挖的,故两份同样的供需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某2通过被告刘某1供应给原告新疆杨413棵后,原告直接与被告刘某1履行合同,而导致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原因,原、被告各持己见,但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交付被告刘某2定金10000元,被告刘某2又将该定金1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刘某1。两份相同内容的供需合同均约定”需方先付供方定金10000元,然后装车付款,定金最后一车结清”,故双方约定给付的定金10000元,并不具有''定金''的性质,且合同中也没有定金条款,故本院认定该10000元为合同履行的预付款,原告作为交付10000元的一方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刘某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拉运新疆杨支付货款时,并未抵扣定金,故实际收取定金10000元的被告刘某1,应承担返还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2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请,应由实际收取人即被告刘某1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1返还原告张某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某2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75元,被告刘某1负担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刘某2与张某签订了《新疆杨供需合同》后,刘某2又与刘某1签订了内容相同的供需合同,刘某2在与张某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就是在与刘某1合同中的义务权利,同时刘某2把从张某处取得的10000元付给刘某1,履行合同时,刘某1直接把树苗交给张某,部分树苗款由刘某2转交刘某1,部分树苗款由张某直接交给刘某1,而且张某与刘某1延长了合同履行时间,故根据合同履行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某2将其两份合同中所负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刘某1和张某,实质上就是将其对张某的权利、义务都转移给了刘某1,刘某1和张某的实际履行行为,证明三人虽然没有再订立书面合同,但实际上双方同意刘某2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故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刘某1返还定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10000元定金应被上诉人刘某2返还”的理由,合同中虽约定”需方先付供方定金10000元”,但该约定是作为”价格及付款方式”条款的一部分,且未约定该款项具有定金性质,故该款项不能作为定金处理,应当作为预付款,在买卖树苗过程中,10000元并没有作为价款抵扣,合同履行结束后,应当予以返还,刘某2将包括10000元预付款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上诉人刘某1,应由刘某1承担返还义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因为各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时间比实际履行时间短,故应当视为合同当事人对履行时间进行了变更,履行时间应当以实际履行时间为准。另外,剩余未拉走的176棵树苗虽然是由张某一方的人员标记后挖出,但被上诉人张某辩称这些树苗根系不符合合同要求,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证明剩余树苗因”磕皮、树干过粗过细”等原因未拉运,上诉人本人在二审中亦认可,因与农场发纠纷,张某拉走365棵树苗后没有继续拉运挖出的树苗。综上,剩余的树苗没有拉运,主要过错在于供货方,即上诉人刘某1,故其所称”刘某2未拉走剩余的176棵树苗违约、给自已造成重大损失,其有权不返还1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拉走上诉人准备的新疆杨,上诉人有权不予返还定金”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如上所述,剩余杨树苗没有拉走的主要过错在于上诉人,上诉人不予返还”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上诉人在知道被上诉人不再接收树苗后,对挖出的树苗置之不理,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损失。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力珍审 判 员  胡宏睿代理审判员  任斌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建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