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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德龙与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刘德龙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路南侧西万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姜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云,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锦波,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龙,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住西安市雁塔区。上诉人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德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9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刘德龙和天宝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刘德龙购买由天宝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文八东路,晶城秀府第1幢l单元10层11001号房,建筑面积58.37平方米,房屋总价49848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天宝公司(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刘德龙(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1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8.23平方米,总房款为497284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刘德龙依约向天宝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于2011年8月31日收房,并于当日向天宝公司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14919元,随后刘德龙自行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大修基金。天宝公司称其于2014年3月22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权属分户登记。但至今未将刘德龙已经缴纳给其的契税交给相应的税务管理部门,亦未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交涉案房屋办理权属证书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刘德龙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其与天宝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其购买天宝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晶城秀府第1幢1单元10层11001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498480元。按照该合同约定,天宝公司应当在2011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其,并于房屋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由天宝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其缴纳了全部购房款之后,天宝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为其办理权属证书,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宝公司立即向房屋登记部门提交需要由天宝公司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材料;2、天宝公司支付其违约金9945.68元;3、天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天宝公司辩称,逾期办理房产证的原因不在其公司,其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办产权的,出卖人承诺自买受人交清全部税费及提供全部手续后两年内办理完产权证书。非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刘德龙、天宝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刘德龙已经依约缴纳了全部购房款497284元及相应的契税及大修基金,并于2011年8月31日收房。天宝公司自认其取得涉案房屋分户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且在收取刘德龙缴纳的契税之后,至今未向税务部门缴纳,亦未将刘德龙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刘德龙现依照上述合同约定要求天宝公司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交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材料,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天宝公司在取得涉案房屋的分户登记时就已超过上述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故刘德龙诉请天宝公司按照总房款497284元的2%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945.68元的诉请亦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一、被告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房屋(晶城秀府第1幢1单元10层11001号)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德龙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945.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天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逾期办理房产证的原因不在其公司,其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第十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1、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办产权的,出卖人承诺自买受人交清全部税费及提供全部手续后两年内办理完毕产权证书。2、非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买受人以贷款形式支付房款、导致贷款银行直接将房地产权属证书收押的,出卖人亦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其公司在取得西安市房屋权属登记分户表,并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后,将办理房产证需要由业主提供的资料在其公司经营场所、晶城秀府小区等多处进行公告,提醒业主提交资料,截止到目前刘德龙未向其公司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因此,逾期办理房产证的原因不在其公司,其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公司不支付刘德龙逾期办证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德龙承担。刘德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刘德龙和天宝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刘德龙向天宝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天宝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向刘德龙交付了房屋,刘德龙亦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和大修基金。但天宝公司自称其取得涉案房屋分户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并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审判决天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刘德龙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945.68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天宝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该项违约金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王慧芳代理审判员  辛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