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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费惠珍、宋德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费惠珍,宋德华,马文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民再1号原审原告费惠珍,女,195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委托代理人费佳,女,系原告之女。原审被告宋德华,男,195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原审被告马文珠,女,1964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审原告费惠珍与原审被告宋德华、马文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4日作出(2016)黔0102民初6203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马文珠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黔0102民申2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中,原审原告费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费佳、原审被告马文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费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共计人民币38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539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付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以及2015年11月16日之后至被告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11日,原告在《贵阳晚报》上看到被告出售位于贵阳市××南门××单元××楼××型房××套,10月15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以17万元的价格出售该房给原告,并承诺3个月内将房产手续办齐后双方一手交房一手交钱。被告向原告出具《据条》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先期支付购房款2万元。后被告因迟迟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事宜顺延。2007年4月9日,被告又亲自到原告家要求原告继续支付购房款,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15000元。2007年11月1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支付购房款3000元,同时约定双方需在2007年11月内将房屋过户事宜处理完毕。2008年11月14日,因未能按期办理过户,被告写下据条,约定于2008年12月20日前退还原告购房款4万元,2009年1月20日退还8000元(超一天罚100元计算)。但被告只支付了1万元违约金,尚欠38000元。2009年初,原告联系不上被告,直到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据条载明:所欠款(以凭证为主)暂定38000元,还款时间定为2013年8月前。2013年10月28日,被告取得了房产证等权属证书,但不愿继续履行口头合同。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原审被告宋德华、马文珠共同辩称:1、被告手机号至今未变,而原告的电话则全部更换,才导致被告无法联系原告;2、被告于2014年与原告联系上后,由马文珠经办,返还了原告1万元;3、原告所述的2万元购房订金,应为时间段保证金,实际购房款应为20万元(具体事项由马文珠与原告经办,因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付清房款,造成宋德华巨大经济损失,故该2万元不应退还)。现被告只欠原告8000元,其他的不同意支付。原审查明:2005年10月15日,原告费惠珍与被告宋德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本市××区建筑××单元××的房屋一套,因当时宋德华与被告马文珠系夫妻关系,二人遂共同向原告出具《据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用于购买上述房屋的购房款2万元;2007年4月9日,宋德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15000元正(房款)。同年11月1日,宋德华再次向原告出具《据条》,载明:今借到原告3000元正,用于房款。并备注:双方一定要在本月内把房子事情处理完毕(包括房产证事)。因涉案房屋一直未取得产权证,无法办理产权过户事宜,宋德华遂于2008年11月14日出具《据条》给原告,载明:定于2008年12月20日前退回购房款4万元正,在2009年元月20日退还8000元正(超一天罚壹佰元来计算)。嗣后,因宋德华仍未按时还款,遂于2013年4月23日再次出具《据条》给原告,载明:因多种误会,没有把钱及时还给您们,请谅解,现把还款计划如下:所欠款(以凭证为主)暂计3.8万元,现根据我的实际情况,还款时间定为2013年8月前还。2013年10月,涉案房屋取得产权证,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宋德华、邢桂英。另查明,二被告作为夫妻共同与原告达成口头购房协议并出具据条后,于2007年左右离婚,宋德华于2013年4月出具《据条》给原告后,马文珠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万元。嗣后,被告仍未还清相应款项,原告于2015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过户房屋被驳回后,遂变更相应诉讼请求后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原告确认共计向被告支付了38000元购房款,并收到了马文珠支付的1万元款项,但称双方曾在2008年12月20日的《据条》中约定被告除应退还原告的购房款4万元外,还应支付因多年延迟过户导致房价上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8000元,故该1万元是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双方曾电话联系对被告应还款数额最终结算为38000元,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就其该项主张提交相关证据。原审认为,本案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购房协议后,陆续向被告支付了3.8万元购房款,后因被告的房屋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遂通过被告出具《据条》承诺返还购房款的实际行为解除了口头购房协议,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因被告宋德华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据条是双方达成的最后一份书面材料,相关约定应以此为准,即应退还原告的款项为3.8万元,扣除马文珠于2014年7月向原告支付的1万元后,尚欠2.8万元。原告称马文珠支付的该1万元仅系违约金,双方最终结算的欠款本金仍应为3.8万元,但未提交双方协商一致对2013年4月23日最终达成的结算单据作出变更,以及确认该1万元系违约金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应返还原告的购房款为2.8万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及时付清全部购房款导致被告损失,故不应退还2万元购房定金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全额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及原告应向被告赔偿损失的条件及数额,且被告的该说法与其出具的多份《据条》中承诺还款的内容矛盾,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双方最后结算确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前,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损失,故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即以3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计付至2014年7月30日马文珠支付1万元款项之日止,再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时止。此外,因双方购房事宜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二被告曾向原告共同出具了《据条》,双方离婚后,马文珠又于宋德华出具最后一份据条后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可见马文珠一直知晓此事并参与处理双方纠纷,且上述债务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文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遂判决:一、被告宋德华、马文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费惠珍购房款2.8万元,并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止;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费惠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再审中,原审原告费惠珍诉请、事实及理由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马文珠辩称:我不承担任何连带还款责任。宋德华和原告之间的债务是在我和宋德华离婚后产生的,钱不是我借的。2014年左右宋德华向我借钱还给费惠珍,我就借给宋德华1万元并通过宋德华得到费惠珍的卡号,打给了费惠珍。卖房子的时候我是作为证人在据条上签字的,而且2万元当时说好的是定金,因为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才造成合同没有履行。原审被告宋德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10月15日,原告费惠珍与被告宋德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本市××区建筑××单元××的房屋一套,当日,被告宋德华、马文珠向原告出具《据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费惠珍购房款贰万元正(20000.00)。用于购买宋德华金地园E栋四单元八楼A型1套3间。”宋德华、马文珠在落款处签名。2007年4月9日,宋德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费惠珍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房款)。”宋德华在落款处签名。同年11月1日,宋德华向原告出具《据条》,载明:“今借到费惠珍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元,用于房款。注:双方一定要在本月内把房子事情处理完毕(包括房产证事)。”宋德华在落款处签名。期间因涉案房屋一直未取得产权证,无法办理产权过户事宜,宋德华遂于2008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据条》,载明:“定于2008年12月20日前退回购房款肆万元正(40000.00)元,在2009年元月20日退还捌仟元正(8000.00)(超一天罚壹佰元正来计算)。”宋德华在落款处签名。2013年4月23日宋德华向原告出具《据条》,载明:“因多种误会,没有把钱及时还给您们,请谅解,现把还款计划如下:所欠款(以凭证为主)暂计3.8万元,叄万捌仟元,现根据我的实际情况,还款时间定为2013年8月前还。”宋德华在落款处签名。2013年10月,涉案房屋取得产权证,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宋德华、邢桂英。另查明,被告宋德华、马文珠于2005年7月27日登记离婚。2014年7月30日,马文珠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在申诉复查期间,宋德华称2014年费惠珍找到其要求还钱,宋德华就向马文珠借了一万元由其代宋德华还给费惠珍。上述事实,有《据条》、借条、转账凭证、产权查询信息、民事判决书、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购房协议后,陆续向被告支付了3.8万元购房款,后因被告的房屋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遂通过被告出具《据条》承诺返还购房款的实际行为解除了口头购房协议,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因被告宋德华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据条是双方达成的最后一份书面材料,相关约定应以此为准,即应退还原告的款项为3.8万元。因2005年10月15日被告宋德华、马文珠共同向原告出具收到2万元房款的据条,并均在落款署名。被告马文珠称其与宋德华已经离婚,在该据条上仅是作为证人签字,但是被告马文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在据条中并未注明签名人存在特殊身份与地位,对被告马文珠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文珠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此,对2005年10月15日二被告收到的2万元,被告宋德华、马文珠应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7年4月9日及同年11月1日宋德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据条收到房款15000元及3000元,故该18000元应由宋德华归还原告。申诉复查期间,被告宋德华陈述2014年7月其向马文珠借款支付原告费惠珍1万元,该款系马文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陈述与被告马文珠在申诉复查期间及庭审时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另该款系宋德华与马文珠之间的借贷关系,马文珠可另诉主张。由此,宋德华还应归还原告费惠珍房款800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及时付清全部购房款导致被告损失,故不应退还2万元购房定金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全额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及原告应向被告赔偿损失的条件及数额,且被告的该说法与其出具的多份《据条》中承诺还款的内容矛盾,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双方最后结算确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前,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损失,故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还款义务主体的不同分别计付利息,即由宋德华、马文珠向原告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由宋德华向原告支付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计付至2014年7月30日宋德华向马文珠借款1万元归还原告费惠珍之日止,再以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宋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德华、马文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费惠珍购房款2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8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时止);二、被告宋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费惠珍购房款8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计付至2014年7月30日止,再以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费惠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原告费惠珍负担635元,被告宋德华、马文珠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颖审 判 员  邵良书人民陪审员  张发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