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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2017)湘0723民初301号周家政诉澧县闸口乡大公石膏矿、杨志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政,杨志云,澧县闸口乡大公石膏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23民初301号原告:周家政,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松木坪镇社区居委会*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志云,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双峰县永丰镇育才竹街**号。被告:澧县闸口乡大公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澧县火连坡镇新桥村三组。法定代表人:丁淑梅,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周家政与被告杨志云、澧县闸口乡大公石膏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原告周家政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家政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本案起诉权的撤回,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准许原告周家政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家政负担。审 判 员  李志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蓝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