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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董红前与王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前,王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232号原告:董红前,男,197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喜,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男,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董红前与被告王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前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喜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红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韦金金经被告王平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二个月内归还,被告王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韦金金未能按时还款,被告王平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人并非王平,借条上担保人“王平”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此前王平为原告工作,尚有部分业务提成未拿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案外人韦金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借款20000元,此款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在借条下方的担保人处有“王平”签字。当日,原告向韦金金卡中转账交付20000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王平于2016年5月17日对借条中担保人“王平”的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被告王平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韦金金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平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王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权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自认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主债权的履行期间至2015年7月28日止,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王平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王平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红前对被告王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5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董红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文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爱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