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彭艳丽与天津市滨海新区鲍师傅食品销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艳丽,天津市滨海新区鲍师傅食品销售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957号原告:彭艳丽,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虎,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利选,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鲍师傅食品销售店,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惠安里5-1-102。经营者:张二丽,女,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天津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儿,天津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艳丽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鲍师傅食品销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在《今晚报》上就侵犯原告商标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802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取得了“鲍师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2484211号,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第30类:糕点、蛋糕、面包、饼干、布丁、麻花、月饼、酥皮蛋糕、果子面包、馅饼(点心),有效期自201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7日。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开办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惠安里5-1-102的糕点销售店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注册号为12484211的鲍师傅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7日,以及核定使用的类别和项目。证据二、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在多处使用原告的商标。证据三、视频光盘;证据四、媒体报道网页截图,证明原告的商标的知名度,多家媒体对原告商标进行宣传。证据五、原告授权的经营店营业执照、照片,证明原告授权店的经营情况。证据六、公证费发票、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费用。被告天津市××新区鲍师傅食品销售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至今没有使用商标,仅仅使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的字号,被告是对自己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使用,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据二、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在使用自己企业字号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涉案的“鲍师傅”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号为12484211号,注册日期2014年9月28日,有效期至2024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糕点;蛋糕;面包;饼干;布丁;麻花;月饼;酥皮蛋糕;果子面包;馅饼(点心)。原告通过自营及合作经营的模式,在北京××××等地开设多家店铺,使用统一的门头、装潢、包装。“鲍师傅”糕点曾被北京电视台公共新闻频道的“陪你逛街”栏目,北京电视台生活频道的“快乐生活一点通”、“美食地图”,渤海早报的“匠心星推荐”等栏目报道。在天津美食网、今日头条、“京城微电视”、“渤海早报”、“北京美食V”等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也有相关的报道及点评。2016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温选利向天津市滨海公证处申请对位于天津市××新区塘沽浙江路“人人乐”超市斜对面的“至尊鲍师傅糕点新村店”的门头现状进行拍照以及购买糕点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天津市滨海公证处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津滨海证经字第107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11月22日十三时五十八分,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利选查看自己vivoX7手机的“关于手机”并截屏,随后上述人员来到天津市××新区塘沽浙江路,温利选使用前述手机对“人人乐”超市斜对面的“至尊鲍师傅糕点新村店”店铺的周边、门头及窗口等进行拍照,温利选随机选取几种糕点并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进行付款,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温利选对其中三项糕点及购买小票进行拍照。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面前进行。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店铺门头为“至尊鲍师傅糕点新村店”,其中“至尊”二字纵向排列,字体较小;“鲍师傅蛋糕”五字横向排列,字体较大;“新村店”三字位于“至尊”、“鲍师傅糕点”下方,字体较小。展示柜下方有“鲍师傅糕点”字样,字体较大。展示柜摆放的货品前方有价格标签,价格标签上方有“鲍师傅糕点”字样。橱窗玻璃上有宣传广告语有“传说中的鲍师傅肉松蛋糕蛋黄酥有可能是您吃过最好吃的蛋糕,不信您就来两块!好吃不贵尽在鲍师傅!”“鲍师傅糕点合作商户最火爆的糕点北京电视台生活频道、美食频道、陪你逛街各大媒体均有报道…”等内容。食品包装袋上有“至尊鲍师傅糕点”“天津市塘沽新村店”等内容。结账清单显示抬头为“鲍师傅糕点”。被告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经营范围:食品销售(凭许可证经营)。被告至今仍在其门头、展示柜、标签、包装袋、结账小票上使用“鲍师傅”文字。被告当庭认可,其经营的店铺及出售的商品并无相关媒体报道,展示柜中的广告宣传语并不真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二、若被告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商标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用于将权利人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其作用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原告享有注册文字商标“鲍师傅”的专用权,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定被告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首先,关于被告对“鲍师傅”文字的使用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告在其开设的店铺的门头、食品包装袋、价签、广告宣传语、结账小票中均使用了“鲍师傅”文字,相关公众会将“鲍师傅”文字作为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识,被告对“鲍师傅”商标标识的突出使用,其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其次,关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原告自其“鲍师傅”商标2014年9月28日核准注册至今,在多个城市包括天津自营或者合作经营多家店铺,使用统一的门头、装潢、包装,并持续使用“鲍师傅”商标,其产品的优良品质得到了市场和消费者的认可,被众多媒体及微信公众号报道,使得“鲍师傅”糕点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当庭认可,其经营的店铺及出售的产品并无相关媒体报道,其展示柜上广告用语“北京电视台生活频道、美食频道、陪你逛街各大媒体均有报道”指向的应是“鲍师傅”糕点,由此也能看出被告有意利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再次,关于被告使用“鲍师傅”文字的合理性判断。被告使用的“鲍师傅”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其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其经营的店铺也是出售糕点,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类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告抗辩其是对于自身名称的合理使用,其名称中含有“鲍师傅”文字。个体工商户有合法的字号权,当然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字号,但是个体工商户使用自己的字号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知他人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注册与他人商标相同的企业字号,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而且还进行虚假的广告宣传,明显具有攀附他人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不属于对自身字号的合理使用。综上,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侵害了原告注册的“鲍师傅”文字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对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及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说明,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告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人民币15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标信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或者产生不良影响,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在《今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鲍师傅食品销售店停止侵犯原告彭艳丽的“鲍师傅”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负担1960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红代理审判员  张全伟人民陪审员  张永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超霞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