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其军与刘伟渭、叶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军,刘伟渭,叶俊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657号原告:王其军,男,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刘伟渭(曾用名刘维巍),男,1974年3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叶俊珍,女,1974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王其军诉被告刘伟渭、叶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渭、叶俊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伟渭、叶俊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3日,被告刘伟渭因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后原告多次追索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伟渭、叶俊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伟渭(曾用名刘维巍)与被告叶俊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3日,被告刘伟渭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其军人民币叁万元正,今借人:刘伟渭,2015年5月二十三号”。后原告多次追索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本院依据原告王其军的申请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苏0925民初65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伟渭、叶俊珍所有的位于建湖县近湖街道太平村冯东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为3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信息、户籍信息、(2017)苏0925民初657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其军与被告刘伟渭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王其军诉请判令被告刘伟渭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伟渭与被告叶俊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叶俊珍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伟渭、叶俊珍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渭、叶俊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其军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457.5元,由被告刘伟渭、叶俊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耀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