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6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卓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6民初491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敏。被告:卓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3月2日到万宁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19日生育女孩。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共同相处中,由于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感情冷淡,经常外出喝酒,回来后打骂原告,被告不听规劝,变本加厉,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7月第一次向万宁市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离婚,法官规劝原告撤回起诉后,本想双方和好生活,可是双方仍无法合下去。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双方继续分居生活,2013年和2015年,原告再次分两次向万宁市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然而,在每次判决不离婚后,被告卓某的态度没有好转,反而暴力殴打原告,双方实在无法合下去,仍然分居生活,现已分居生活4年之久。双方感情已破裂,难以和好。现依法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卓某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万宁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3、(2013)万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5)万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13日和2015年7月29日两次起诉离婚,但法院均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万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1月26日生效。被告卓某未出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核对,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性,形式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依职权从本院档案室调取的(2012)万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万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卓某未出庭对该两份裁判文书进行质证。本院对该两份裁判文书予以确认。被告卓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和被告卓某于2006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恋爱成熟自愿于2008年1月19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2010年3月2日到万宁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19日生育女孩。婚初夫妻相处尚好,后来由于性格不合,双方闹矛盾,另,原告王某指责被告对其感情冷淡,常喝酒打骂原告,不听规劝,从而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于2012年7月分居生活,分居后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2014和2015年,原告分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本院三次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卓兰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诉称主张被告常喝酒打骂原告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婚生孩子如何抚养。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合,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并且生育女孩,但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后不能很好地进行沟通化解,且互不体谅、包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王某曾于2012年、2013、2014年、2015四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卓某离婚。2015年10月2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好转,仍然分居生活。由于被告缺席本案庭审,本院无法对双方进行调解,经本院对原告单方调解,原告表示已无与被告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双方分居生活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从孩子的生活习惯考虑,孩子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比较有利。因此,原告请求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和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卓某离婚。二、原告王某和被告卓某婚生女孩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运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子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核:陈运连撰稿:陈运连校对:赵子慧印制:赵子慧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7年4月25日印制(共印7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