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1民初4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天津安信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安信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395号原告:天津安信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66号。法定代表人:宋景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阳,该公司法务。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元纬路二马路82号。法定代表人:穆瑞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旺,天津劳是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安信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和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安信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田向阳,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安信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250元以及自2013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由案外人天津市安居工程办公室作为建设单位开发了位于西青区西青道与罗浮路交口的名景花园项目,该项目2号社区服务楼和16号物业管理楼消防工程施工任务交给原告,被告作为总包单位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造价为56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任务。2013年2月1日,经被告与天津市安居工程办公室结算,原告施工范围内总价款为585500元。被告至今只支付原告2号社区服务楼工程款106090元和16号物业管理楼工程款129160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是事实,但欠款的数额并非原告起诉的数额,准确的欠款数额需要双方按照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结算,在结算的基础上才能最终确定欠款数额。因双方尚未进行工程结算,故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属于不符合付款条件的情形,并非被告无故拖欠。被告无违约无过错,原告擅自起诉应自行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6日,原告(分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名景花园2号社区服务楼及16号物业管理楼的消防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价款为568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在合同实施期间,对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出现因市场价格变化的因素不予调整。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后付至95%,余款待工程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质保期自竣工验收满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3525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向案外人天津市安居工程办公室出具一份《名景2号/16号公建项目分包工程结算造价认可承诺》函,该函载明:我公司承建的名景2号/16号公建项目已竣工交付使用,本工程结算工作已近尾声。其中分包工程的结算价已经和分包单位核实,我单位郑重承诺,对以下结算价予以认可,如出现价格纠纷及质量维修问题保证由我公司自行负责。分包工程(审后结算),2号楼消防工程结算造价为106090元、16号楼消防工程结算造价为479410元,总计585500元。关于涉案工程验收及交付使用情况。被告称涉案消防工程未竣工验收,对于交付使用情况则不清楚。原告称涉案名景花园消防工程于2012年6月8日取得《天津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证》并交付使用。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证》载明:检测类别为竣工,下次检测时间为2013年6月8日。原告提供的“培训记录”载明:培训时间为2012年6月5日,培训内容为消防系统的工作原理、使用方法、操作程序及维护注意事项。接受培训单位为安华物业名景花园。原告曾于2015年3月30日将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安居工程办公室以及天津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该案审理过程中,天津市安居工程办公室称“就16号楼工程,包括消防工程在内所有的工程款在2012年年初一次性拨付给了二建公司”;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二建公司于2012年1月将16号楼工程款按合同价格全部支付给了六建公司”并提供了相应的收款及付款票据加以佐证。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青民一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名景花园2号社区服务楼及16号物业管理楼消防工程的施工,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案外人天津市安居工程办公室出具的造价认可承诺函载明涉案名景2号/16号公建项目已竣工交付使用,结合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证》和“培训记录”,能够认定诉争2号社区服务楼及16号物业管理楼消防工程至迟在2012年6月8日前已投入使用。因此,诉争工程质保期至迟在2014年6月7日届满。关于原告分包工程的结算价款数额认定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分包合同价款568000元为固定价款。被告称工程存在一部分减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涉案名景花园消防程于2012年交付使用,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分包价款568000元结算工程款。原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应按照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安居工程办公室之间结算金额585500元予以确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扣除已付工程款23525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32750元(568000元-235250元)。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后付至95%,余款待工程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因此,被告应于2012年6月8日前付至539600元(568000元*95%);应于2014年7月7日前付清原告工程余款28400元(568000元*5%)。现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2月1日,故本院确定被告自2013年2月1日以304350元(539600元-23525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8日以28400元(568000元*5%)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相应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安信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2750元。二、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安信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43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安信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8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天津安信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原告天津安信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元,由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铭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