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22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饮酒后于2017年1月14日22时20分许,驾驶粤B×××××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前进二路桃源居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右转弯行驶由郭某驾驶的粤B×××××号车车身右后侧发生碰撞,照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韦某驾车醉酒,郭某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双方当事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韦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4.48mg/100ml。被告人韦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韦某与郭某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海 涛人民陪审员 蔡 金 兰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少华(兼)书 记 员 周 彤附相关法条: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