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黄澳芳、周武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澳芳,周武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澳芳,男,194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耀人,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武章,男,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全,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澳芳因与被上诉人周武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1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澳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拆除从黄澳芳房屋北面墙体往周武章房屋大门左侧丈量起长0.50米”的部分,依法改判为“拆除从黄澳芳房屋北面墙体往周武章房屋大门左侧丈量起长1.40米”,恢复通道原状。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和认定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建围墙、搭铁皮棚处为公共通道,被上诉人不持有通道的土地使用权证,无权独占通道违章建造围墙、搭铁皮棚,危及上诉人墙体、妨碍上诉人通行权和对房屋的维修管理。三、靠近被上诉人房屋大门左侧宽1.40米的公共通道,系国土部门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审批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集体土地证)所预留,具有建设规划的法定性,上诉人建房时也自觉执行该规划许可。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拆除0.50米等同于以司法权擅自撤销规划许可、批准被上诉人侵占公共通道。周武章辩称,黄澳芳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澳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武章拆除与黄澳芳北面房屋相邻的铁皮棚(宽度1.40米,长度8米),拆除周武章房屋正门左侧与黄澳芳北面房屋相邻的围墙(宽度1.40米、高度1.90米),恢复宽度为1.40米、长度为8米的通道原状,停止侵害。庭审中,黄澳芳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周武章拆除与黄澳芳房屋北面墙体相邻的铁皮棚棚檐(长度7.60米、宽度0.70米),拆除周武章房屋正门口左侧与黄澳芳北面房屋墙体相邻的围墙(长度0.70米、厚度0.20米、高度1.90米),停止对黄澳芳房屋北面墙体的侵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澳芳户和周武章户房屋分别位于容县黎村镇××队××和××号,两户房屋相邻。2013年9月,周武章在其房屋大门左侧与黄澳芳房屋北面墙体相邻处修建水泥砖围墙。2014年5月,周武章在其房屋前面地坪左侧与黄澳芳房屋北面墙体相邻处搭建铁皮棚。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4年5月27日,黄澳芳请求容县黎村镇太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村调委会)调解周武章房屋前面地坪左侧铁皮棚棚檐与黄澳芳房屋北面墙体相邻处保留间距等问题,经该调委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1、周武章房屋大门左侧与黄澳芳房屋北面墙体相邻处建成的水泥砖围墙长4.80米、高1.95米、宽0.20米;2、周武章房屋前面地坪左侧的铁皮棚长9.75米、宽6.10米、高3.10米;3、周武章房屋前面地坪左侧铁皮棚的铁柱距离黄澳芳房屋北面墙体为0.60米;4、周武章房屋左侧墙体与黄澳芳房屋北面墙体角落处相距0.52米;5、黄澳芳房屋北面墙体与周武章房屋前面地坪左侧铁皮棚相邻的墙体长7.60米。黄澳芳要求周武章拆除部分水泥砖围墙和铁皮棚的纠纷,经太平村调委会、黎村镇司法所等部门调解处理未果后,于2016年8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本案中,黄澳芳户房屋与周武章户房屋相邻,作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周武章在其房屋大门左侧与黄澳芳户房屋北面墙体相邻处修建水泥砖围墙,阻碍了黄澳芳对其房屋北面的自由通行,妨害了黄澳芳对自家房屋的管理。周武章在其房屋前面地坪左侧修建的铁皮棚棚檐紧靠黄澳芳房屋北面墙体,该铁皮棚檐滴水流到黄澳芳房屋北面墙体,会对黄澳芳房屋北面墙体构成损害。周武章修建的围墙及搭建的铁皮棚也会妨害到黄澳芳对其房屋北面墙体权利的行使。周武章修建围墙及搭建铁皮棚的行为对黄澳芳构成了妨碍,应承担民事责任。黄澳芳请求周武章停止侵害,拆除其部分围墙和铁皮棚,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周武章应拆除多少围墙和铁皮棚,应根据法院现场勘验情况和双方相邻房屋现状综合考虑确定。周武章提出其修建围墙、搭建铁皮棚,并没有侵占到黄澳芳房屋北面相邻通道,而是黄澳芳在拆旧翻新房屋时占用了通道,周武章修建的围墙和搭建的铁皮棚没有对黄澳芳房屋北面墙体造成损害的抗辩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周武章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从黄澳芳房屋北面墙体往周武章房屋大门左侧丈量起长0.50米、高1.90米、宽0.20米水泥砖围墙及拆除周武章房屋前面地坪左侧与黄澳芳房屋北面墙体相邻的长7.60米、宽0.50米铁皮棚棚檐,停止对黄澳芳房屋北面墙体侵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武章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太平村调委会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以及相邻通行纠纷进行调解时,黄澳芳以要求周武章同意“盖棚棚顶檐距黄澳芳房屋墙0.40米”作为同意签订其房屋门口道路保留2.60-2.80米宽调解协议的条件,黄澳芳依约签字后,周武章反悔拒签,因而调解不成立。黄澳芳提供的两本集体土地证系旧房屋的土地证,两本土地证的土地并不相连,黄澳芳已拆除旧房屋,重新建设了新房屋。本院认为,黄澳芳与周武章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对于双方当事人房屋之间的通道,由于黄澳芳已拆旧建新,且原来两本旧集体土地证上的两块宅基地并不相连,而现在黄澳芳新建房屋系同一整体,故可认定黄澳芳新建房屋与原旧土地证并不完全相符,因此,不能以旧土地证上标明的通道宽度作为现双方房屋之间的通道宽度。在2014年5月27日太平村调委会调解时,黄澳芳曾同意周武章留0.40米宽的通道,说明通道保留0.40米宽已不妨碍黄澳芳正常、合理使用其房屋。一审法院判决周武章拆除与黄澳芳房屋相邻的围墙及0.50米宽的铁皮棚棚檐,已超过了2014年调解时黄澳芳同意的0.40米,因此,黄澳芳上诉认为拆除0.50米宽的铁皮棚棚檐还不足以排除妨碍,应拆至1.40米宽,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所述,黄澳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澳芳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开路审判员 谭 政审判员 潘斌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