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宗百新、焦红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百新,焦红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刑初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百新,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曾因赌博,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被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5年11月19日被该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沈燕,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焦红艳,女,1985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暂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6年12月15日开始起算),2017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百新、焦红艳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百新及其辩护人沈燕、被告人焦红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日至12月5日间,被告人宗百新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焦红艳,多次驾车至南通市港闸区九里香堤小区工地,由被告人焦红艳在工地外等候,被告人宗百新进入工地实施盗窃,窃得空调电线等财物。其中,被告人宗百新参与作案十一次,涉案价值人民币8589元;被告人焦红艳参与作案八次。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百新、焦红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部分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宗百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焦红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宗百新、焦红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百新、焦红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沈燕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百新犯盗窃罪不持异议,指出被告人宗百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最后一起盗窃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至12月5日间,被告人宗百新让被告人焦红艳驾驶汽车,十一次至南通市港闸区九里香堤小区工地盗窃空调电线等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8589元;被告人焦红艳在被告人宗百新第三次盗窃后发现被告人宗百新将电线带上汽车,明知被告人宗百新到九里香堤小区工地的目的是盗窃,此后仍然八次驾驶汽车陪同被告人宗百新到九里香堤小区工地实施盗窃。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宗百新在第十一次盗窃时被工地保安控制并报警,后被告人宗百新、焦红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宗百新时,从其身上扣押电线586.8米,后发还给被害单位南通鑫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宗百新主动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8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宗百新、焦红艳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发破案经过、未到庭证人董建泉等人的证言笔录、丈量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宗百新、焦红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部分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宗百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焦红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案最后一次盗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宗百新、焦红艳从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宗百新、焦红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百新案发后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宗百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宗百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焦红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9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7873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南通鑫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冯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翟佳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