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4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瑜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256号原告:王瑜。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81号。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瑜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瑜,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委托代理人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货并返还原告购物款6.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3、本案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我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购买了一不二家棒棒糖,单价6.3元,条形码:6937451831249,购买后发现该商品没有生产日期,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辩称,家乐福属于大型综合超市,销售的商品均有正规的进货途径,进货时家乐福要求进货厂家提供营业执照、生产许可、检验报告等资料性文件,尽到审查义务。原告购买的商品,购买后未经封存,根据商品条码管理规定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商品条码是固定的,所以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超市销售,收银小票上均一致。小票上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并不能证明原告投诉的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原物。家乐福有相关部门处理退换货,未收到原告要求退换货要求,而是直接要求索赔,因此可知原告是牟利为目地的获取不正当行为,是属于违背诚信的行为,不应予以支持,驳回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购货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在被告超市购买了不二家棒棒糖,单价6.3元事实予以确认。通过案件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商品是否为合格食品问题;2、案涉商品是否在被告处购买问题;3、涉案商品是否存在退货、返还购货款并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关于案涉商品是否合格食品问题,原告提供的案涉商品实物没有生产日期标志。关于案涉商品的其他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从涉案食品实物外可以看出,食品内确实混有异物,被告销售掺杂异物的食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货返还购货款并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非其销售,对此,原告已提供了购物小票和实物,足以证明该商品系在被告处购买,被告该项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退还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处购买的不二家棒棒糖一袋;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于原告王瑜退货后退还原告王瑜购货款6.3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瑜赔偿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日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倩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裁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裁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