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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邢太友、王晓东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某,胡某1,邢太友,王晓东,刘厚会,肖大彬,杜龙,周荣飞,苏可辉,余长林,陈阶,张友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系被害人陈某1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1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太友,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阳新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东,男,199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慎勇,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厚会,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大彬,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龙,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荣飞,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沙洋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可辉,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长林,男,199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阶,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大冶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友成,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枝江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太友、王晓东、肖大彬、周荣飞、苏可辉、刘厚会、杜龙、余长林、陈阶、张友成犯非法拘禁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胡某1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湘1302刑初2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民事部分的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邢太友、王晓东、刘厚会、肖大彬、杜龙不服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21日,黄丽、徐天睿(另案处理)、王兵(另案处理)等人经营的非法传销组织娄底市“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以安排工作为名将湖北籍的陈某1骗至娄底市娄星区三元市场一民房内的传销窝点,为强迫陈某1加入传销组织,传销组织成员陈某3(批捕在逃)安排蔡某(批捕在逃)及被告人张友成、王晓东等人将陈某1控制。2015年9月7日10时许,陈学武安排蔡凯及被告人邢太友、王晓东、杜龙、刘厚会等人将陈某1转移到娄底市娄星区学院路美天宾馆610房间,继续控制陈某1的人身自由。邢太友、蔡某负责管理该传销窝点,安排王晓东为主负责看守陈某1,做陈某1的思想工作,并安排传销人员即被告人肖大彬、周荣飞、苏可辉、刘厚会、杜龙、余长林、陈阶等人轮流看守陈某1,被告人张友成为该非法拘禁场所负责送饭。2015年9月13日12时许,陈某1从该宾馆610房间窗户跳下受伤,在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系从高处坠落导致全身多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黄某、王某、徐某等传销组织头目提供资金,由陈某3安排被告人邢太友、王晓东、张友成、周荣飞、苏可辉、杜龙、肖大彬、余长林、刘厚会、陈阶等人转移到江西省萍乡市继续从事传销活动。2015年10月22日,公安民警在江西省萍乡市将被告人王晓东、张友成、周荣飞、苏可辉、杜龙、肖大彬、余长林、刘厚会、陈阶等人抓获归案。同年11月2日,被告人邢太友主动向娄底市公安局娄某分局投案。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杜龙、陈阶、张友成的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胡某1经济损失各3万元,共9万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胡某1对被告人杜龙、陈阶、张友成的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入所体检表、户籍证明、手机通话记录、微信截屏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人刘某1、卯升富、宋某、陈某2、裴某、毛某、胡某2、吴某、刘某2、阳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及尸检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黄某、王某、徐某、陈某3的供述。被告人邢太友、王晓东、肖大彬、周荣飞、苏可辉、刘厚会、杜龙、余长林、陈阶、张友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太友、王晓东、周荣飞、苏可辉、杜龙、肖大彬、余长林、刘厚会、陈阶、张友成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太友、王晓东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荣飞、苏可辉、杜龙、肖大彬、余长林、刘厚会、陈阶、张友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此八被告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晓东、周荣飞、苏可辉、杜龙、肖大彬、余长林、刘厚会、陈阶、张友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杜龙、陈阶、张友成的亲属各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胡某1经济损失3万元,共9万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胡某1对被告人杜龙、陈阶、张友成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陈某1死亡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4262.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情认定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2262.5元。被告人杜龙、陈阶、张友成的亲属已经代为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共9万元,故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邢太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王晓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刘厚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被告人肖大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被告人周荣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被告人苏可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被告人余长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被告人杜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被告人陈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被告人张友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胡某1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邢太友上诉提出,其在传销窝点不是组织、策划和指挥者,不是主犯;本案不应以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情节对其科以刑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晓东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王晓东是在他人指使下实施了犯罪行为,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王晓东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王晓东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一审量刑过重。被告人肖大彬上诉提出,其看守陈某1的时间短,只起次要作用;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不应以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情节对其处罚。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刘厚会上诉提出,陈某1跳楼时,其正在洗衣服,没有看守陈某1;其举报了传销组织的“领导”安泰,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杜龙上诉提出,其是被迫服从首要分子的指派参与非法拘禁陈某1,从未威胁和诱骗陈某1,应认定为胁从犯;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邢太友、王晓东、肖大彬、刘厚会、杜龙与原审被告人周荣飞、苏可辉、余长林、陈阶、张友成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邢太友、王晓东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荣飞、苏可辉、杜龙、肖大彬、余长林、刘厚会、陈阶、张友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王晓东、周荣飞、苏可辉、杜龙、肖大彬、余长林、刘厚会、陈阶、张友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杜龙、陈阶、张友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邢太友提出其不是主犯,具有自首情节。经查,邢太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他同案人供述,证明邢太友系美天宾馆传销窝点负责人,安排该窝点的其他成员共同看守陈某1。邢太友在非法拘禁陈某1过程中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邢太友在原审庭审中否认其是传销窝点负责人,供称其没有安排其他传销组织成员看守陈某1,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邢太友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晓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晓东是在他人指使下实施了犯罪行为,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原审量刑过重。经查,蔡某安排王晓东当陈某1的师傅,由王晓东为主负责看守陈某1的事实,有王晓东和同案人的供述予以证明,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在非法拘禁陈某1过程中,王晓东的行为积极主动,应认定其为主犯。原审根据王晓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判处相应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晓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肖大彬提出其看守陈某1的时间短,只起次要作用。经查,原审已经认定肖大彬在看守陈某1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了减轻处罚。上诉人邢太友、肖大彬还提出不应以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情节对其处罚,以及上诉人王晓东及辩护人辩护提出王晓东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经查,被害人陈某1由于遭受非法拘禁而跳楼死亡,陈某1死亡结果与三上诉人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审认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犯罪情节是正确的。三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厚会提出其在陈某1跳楼时没有看守陈某1,其举报了传销组织的“领导”安泰,有立功情节。经查,刘厚会与其他同案人共同非法拘禁陈某1的事实,有刘厚会和同案人的供述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陈某1跳楼时刘厚会是否实施了看守行为,不影响对刘厚会的定罪量刑,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厚会具有立功情节。上诉人刘厚会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杜龙提出其未威胁和诱骗陈某1,应认定为胁从犯,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经查,杜龙加入传销组织后,在传销组织头目的安排下协助其他传销组织成员看守被害人陈某1,系从犯,不能认定为胁从犯。原审已经认定杜龙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并依法对杜龙从轻处罚。杜龙上诉请求再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德雄审 判 员  刘凯珊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成颖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