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唐江庆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江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3刑初35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江庆,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16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贵州省从江县。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江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江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唐江庆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廖某1由从江县下江镇方某广某线往从江县城方向行驶。20时55分,当车行驶至河口一般弯坡路段处时,所驾驶车辆驶出东侧路外坠入水田肇事,造成廖某1当场死亡,经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江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江庆因手机浸水无法拨打电话且需维护事故现场而委托吴某,4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了解,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江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从江县人民医院死亡诊断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廖某2、吴某,4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唐江庆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江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驶出路外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江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唐江庆先委托他人代为电话报警,事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唐江庆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江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唐江庆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潘 永 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晨(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