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蒋月珍与陈红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月珍,陈红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186号原告:蒋月珍,女,194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卫,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光明路南段路西豫北汽车市场院内)。负责人:杨向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雷,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月珍与被告陈红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月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被告陈红卫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月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红卫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3021.5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6时50分,被告陈红卫驾驶辽14/×××××变型拖拉机,在长兴县虹星桥镇乡村道路港口村新村大队部以南100米处倒车时,与原告蒋月珍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蒋月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红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月珍不负事故责任。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参加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陈红卫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及三轮车修理费,还从日常生活角度去慰问看望了原告。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可在保险约定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保险公司辩称,对原、被告所述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确在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按保险合同和条款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主张赔偿的标准、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蒋月珍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蒋月珍、被告陈红卫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蒋月珍在医院治疗及自付医疗费824.9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蒋月珍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发生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4、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被告陈红卫、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认为程序不合法。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予以确认;两被告虽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提起鉴定的程序不合法,但庭后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两被告关于证据3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陈红卫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理赔工作流程系统打印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2、调解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红卫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而不予质证;被告陈红卫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虽然签订后,但被告未履行,只是从日常生活的角度去慰问看望了原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和被告陈红卫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证据2不予质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与被告陈红卫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故对证据2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2016年5月21日6时50分,被告陈红卫驾驶辽14/×××××变型拖拉机,在长兴县虹星桥镇乡村道路港口村新村大队部以南100米处倒车时,与原告蒋月珍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蒋月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红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月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蒋月珍被送至长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多处挫伤、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失血性休克、胫骨骨折、肺挫伤、挤压综合症、腓骨骨折。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88天,至同年8月1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于同年11月22日回医院复查,发生医疗费824.9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蒋月珍的损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10根),构成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系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所致,因果关系明确;另,原告蒋月珍伤后护理期拟为4个月,营养期拟为3个月。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红卫为原告蒋月珍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另查明,辽14/×××××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零时至2017年4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蒋月珍、被告陈红卫就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后因被告陈红卫未按约履行,原告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红卫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注意观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交通事故的过错,被告陈红卫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蒋月珍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蒋月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医院复诊治疗发生医疗费824.9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蒋月珍在医院抢救治疗88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40元。蒋月珍在医院治疗、康复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为4个月,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644元/年计算,即94.91元/天,其护理费为11389.2元。原告蒋月珍的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加强营养有助康复,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为3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共计2700元。蒋月珍治疗损伤期间,确有交通费用的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蒋月珍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及《湖州市户口迁移暂行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湖州市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原告蒋月珍主张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合法有据。原告蒋月珍出生于1943年11月,残疾赔偿金可以计算7年,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要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67319.56元。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发生鉴定费,其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月珍因交通事故致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综上,原告蒋月珍因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得赔偿:医疗费8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11389.2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7319.5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94373.66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辽14/×××××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月珍护理费11389.2元、残疾赔偿金67319.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86208.76元。余额8164.9元,由被告陈红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在涉案机动车参加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蒋月珍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208.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陈红卫赔偿原告蒋月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816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蒋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被告陈红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 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