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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4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向某在本区及温州市瓯海区范围内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具体如下:1.2016年7月30日上午9时至12时间,被告人向某到本区鱼鳞浃一无名小巷内的加工场门口,窃取被害人马某停放于此处的未上锁红黑色相间的杂牌AUSHU-SUPER型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2.2016年8月15日3时至4时间,被告人向某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蟠田宿舍里,窃取被害人袁某放在该宿舍内床垫上枕头旁边处充电的白色苹果牌4代手机(8G、水货、电信版、含数据线)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元)。3.2016年8月份的某天中午,被告人向某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南湖村里一无门牌出租房内,窃取被害人付某放在房内床边充电的联想牌手机一只及数据线(均无法估价)。4.2016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向某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老街,窃取被害人严某放在店门口的红色短袖T恤一件、白色七分裤一条(均无法估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赃物中的白色苹果牌4代手机、红黑色相间的杂牌AUSHU-SUPER型自行车、红色短袖T恤以及白色七分裤,其中白色七分裤以及红色短袖T恤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严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现场照片、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证人白某的证言、归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马某、袁某、严某、付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地点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向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38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AUSHU-SUPER型红黑自行车返还被害人马宁臣,赃物苹果4代手机返还被害人袁启朊;责令被告人向某继续退赔其他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付廷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某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某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