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4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唐黎红与马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黎红,马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4民初278号原告:唐黎红,男,汉族,1977年8月20日出生,湖南省邵东县人,现住托里县,初中学历,个体户经营户。被告:马永祥,男,成年人,现住托里县,个体户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张婧瑜,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唐黎红诉被告马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明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黎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婧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黎红诉称:2016年12月13日,被告马永祥向我借款现金150000元,并立字据为证。口头承诺十几天内还款。但到期后,他躲避不与我见面,打电话他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已有四月余,他一直不给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你元,给予公正判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永祥辩称:1、原告所诉是150000元,但是,原告借款是90000元,以后陆续还款36000元,剩余的本金是54000元;2、对方所诉的利息,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持,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没有陈述利息的数额。原告唐黎红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两张,证明2016年12月13日原告借现金150000元。被告马永祥质证意见:对于这两张借条都认可。被告马永祥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转账记录和微信视频一组四份,证明2017年2月14日还款10000元,2017年2月19日还款2000元,2017年3月3日还款1000元,2017年3月6日还款3000元,共计给原告还款16000元。同时说明,被告奥迪车(×××),原告已经拿走准备折抵这个借款。原告唐黎红质证意见:我给被告借款的时候被告答应给我好处费,这16000元是被告给我的好处费,不是利息。奥迪车是被告在额敏小贷公司有贷款,被告从我这里借了60000元把车从小贷公司拿出来给我用,不是抵押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6年12月13日之前,曾多次发生借贷行为,但是被告都没有出具借条。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清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0元借款。被告通过微信转账2016年12月14日给原告还款10000元、2月19日还款2000元、3月3日还款1000元、3月6日还款3000元,共计给原告还款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微信通话记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互发的微信可以确定原告一直在索要借款本息,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但是没有说明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还是按照商业银行的利率计算,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按照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16000元,原告虽然主张是好处费,但是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该16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其中,利息从2016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到2017年3月6日是2046.78元(83天×24.66元),本金是13953.22元。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当支付利息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唐黎红借款本金136046.78元并自2017年3月7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明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