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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4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者中亮诉汤世国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者中亮,汤世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918号原告:者中亮,男,1968年10月8日生,云南省楚雄市人。被告:汤世国,男,1968年10月26日生,四川省安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子发,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者中亮诉被告汤世国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予以变更。原告者中亮到庭,被告汤世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者中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42392.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汤世国承包了昆明市呈贡区雨花片区金盾俊园住宅小区A3-1号地块的工程建设施工,后又将上述工程的内墙粉水劳务口头分包给原告,约定单价为9.5-12元每平方米(以墙面平方计算)。随后原告便积极组织施工,按时按量完成约定任务,经双方结算,原告总劳务工资为70792.56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84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的42392.5元。在别无它法的情况下,原告向昆明市劳动监察大队求助,虽然昆明市劳动监察大队出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被告仍然拒不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劳务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同时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汤世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系原件或与原价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份,被告汤世国承包了昆明市呈贡区雨花片区金盾俊园住宅小区A3-1号地块的部分工程建设项目,后被告找到原告者中亮,并将金盾俊园A3地块-1号地块的2幢、3幢、8幢的粉刷劳务以及部分收渣子的工作口头分包给原告,约定粉刷单价为9.5-12元每平方米(以墙面平方计算)。随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按时按量完成原告交付的劳务。原告提供劳务工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8400元。完工后,被告汤世国迟迟未支付原告剩余的劳务费。2016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总劳务费用为70792.5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劳务费284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2392.5元。为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原件,且结算单系被告汤世国向原告出具并亲笔书写和签字,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其为被告汤世国做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以及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者中亮和被告汤世国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务协议,但双方的口头约定、结算单、劳务费支取等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也应按约及时支付劳务费。被告汤世国逾期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经违约,过错在于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42392.5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被告虽未对支付尚欠的劳务费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履行。被告汤世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汤世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者中亮劳务费人民币42392.5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汤世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民人民陪审员  何李元人民陪审员  顾崇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玲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