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株洲市弹簧消声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株洲市弹簧消声器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780号原告:江某某,女,1965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健,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系原告丈夫。被告:株洲市弹簧消声器厂。法定代表人:郭介伟,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株洲市弹簧消声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576号民事裁定,原告江某某提出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湘0202民终33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员陈正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晓秦、人民陪审员朱双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玉担任记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4年7月调入株洲市内燃机配件厂,该厂将原告分配到株洲市弹簧厂(株洲市弹簧厂是株洲市内燃机配件厂的分厂,现名株洲市弹簧消声器厂),由于株洲市弹簧消声器厂人事变动和劳资人员的疏忽,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医保等,现工厂正在改制,以便纳入改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株洲市公安局桂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江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曾用名江红梅的事实;2、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株洲市弹簧消声器厂的工商登记情况;3、申请仲裁书及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而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情况;4、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审批表、株洲市冶金机械工业局工人调配介绍信及株洲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转入我市工作转移待业保险金的通知,拟证明原告于1994年5月25日由株洲渌口造纸厂调入株洲市内燃机配件厂的情况;5、株洲市弹簧消声器厂关于请求劳动部门给予职工江某某办理协保的请示报告,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日以由于株洲市内燃机配件厂的改制和被告单位人事变动和劳资人员的疏忽为由,请求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给予原告办理协保的情况;6、户口证明(户口登记薄)、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户籍系被告单位以及享受被告单位房改福利待遇的情况。被告株洲市弹簧消声器厂辩称,被告是独立法人,不是株洲市内燃机配件厂的分厂,原告从没有调入过被告单位也没有在被告单位工作过一天,原告从没有在被告处享受过社保待遇和其它福利待遇,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杨亚君的证明,拟证明因其记忆不好,误认为原告为其单位(株洲市弹簧消声器厂)职工,误导了单位于2010年3月1日请求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给予原告办理协保的情况;2、株洲市冶金机械工业局“株冶机生字第45号、株冶机(85)局字第11号、株冶机(95)局字第39号”文件以及关于株洲内配厂兼并市弹簧厂协调会议纪要,拟证明株洲市弹簧厂于1977年成立(隶属于株洲市内燃机配件厂,对外弹簧厂,对内弹簧车间);1985年1月1日与株洲市内燃机配件厂分离,独立经营(由主管单位株洲市冶金机械工业局委托株洲市内燃机配件厂代管);1985年1月18日确定为副科级单位(由株洲市内燃机配件厂代管);1995年3月28日由株洲市内燃机配件厂兼并株洲市弹簧厂;1996年1月1日与株洲市内燃机配件厂分离,独立经营(更名为株洲市弹簧消声器厂,主管单位株洲市冶金机械工业局)的情况;3、证人黄柱越的证言,拟证明其在1994年担任被告单位厂长期间,没有同意原告调入被告单位,原告也从没有在被告单位上过班的情况;4、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审批表、固定工人调动审批表,拟证明1993年至1994年期间调入其单位的职工在审批表中都加盖了其单位公章的情况。5、株洲市弹簧消声器厂职工花名册,拟证明被告单位的职工中没有原告的情况;6、被告单位住宅楼工程款收付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说明》,拟证明原告的房产是原告享受内燃机配件厂职工的福利待遇所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分析后作如下认证: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是被告单位个别职工为帮助原告办理社保手续而出具的一份材料,但该材料的内容不属实,也一直未被株洲市劳动局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户口登记薄上的信息是当事人自述确认;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提出杨亚君当时只是人事科长,而公章由厂长保管;对证据2、4、5均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提出不是事实,原告没有上班是因厂长没有安排工作;对证据6没有异议,提出只有2户(郭湘娟、徐寅秋)不是被告单位职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暂不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4、5,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暂不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株洲市弹簧消声器厂的前身株洲市弹簧厂于1977年成立,隶属于株洲市内燃机配件厂(对外弹簧厂,对内弹簧车间),1985年1月1日与株洲市内燃机配件厂分离,独立经营,由主管单位株洲市冶金机械工业局委托株洲市内燃机配件厂代管,1985年1月18日确定为副科级单位(由株洲市内燃机配件厂代管),1995年3月28日由株洲市内燃机配件厂兼并株洲市弹簧厂;1996年1月1日与株洲市内燃机配件厂分离,独立经营,并更名为株洲市弹簧消声器厂,主管单位为株洲市冶金机械工业局。原告江某某于1994年5月25日经株洲市冶金机械工业局和和株洲市内燃机配件厂同意,由株洲渌口造纸厂调入株洲市内燃机配件厂。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江某某是否系被告株洲市弹簧消声器厂的职工?结合本案的事实,现分析如下:原告江某某于1994年经株洲市冶金机械工业局和和株洲市内燃机配件厂同意,由株洲渌口造纸厂调入株洲市内燃机配件厂,而当时株洲市内燃机配件厂只是受株洲市冶金机械工业局委托,对被告株洲市弹簧消声器厂实行代管,株洲市内燃机配件厂与被告株洲市弹簧消声器厂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江某某调入株洲市内燃机配件厂并不等于调入被告株洲市弹簧消声器厂,从原告江某某所提供的当时调动工作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审批表、株洲市冶金机械工业局工人调配介绍信来看,被告株洲市弹簧消声器厂并未在审批表中盖章同意调入其单位,株洲市冶金机械工业局的工人调配介绍信也是对株洲市内燃机配件厂出具的,株洲市内燃机配件厂于1995年兼并株洲市弹簧厂,1996年1月1日被告株洲市弹簧厂与株洲市内燃机配件厂分离,独立经营之后,原告江某某的劳动关系也没有从株洲市内燃机配件厂转移至被告株洲市弹簧消声器厂。综上所述,原告江某某要求确认与被告株洲市弹簧消声器厂成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某某承担,本院决定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陈正刚审 判 员 刘晓秦人民陪审员 朱双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