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郑某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与王为福、王殿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为福,王殿凯,郑某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为福,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现住灵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殿凯,男,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现住灵石县,系王为福之父。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骏,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某1,男,2003年9月2日出生,汉族,灵石县人,现住灵石县。法定代理人郑某2,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灵石县人,现住灵石县,系郑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家保,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灵石县南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本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负责人张俪伟,经理。上诉人王为福、王殿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9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13日13时许,王为福驾驶王殿凯所有的晋K×××××桑塔纳轿车,行至灵石县通宇万乐汇路段时,将郑某1碰撞致伤。经灵石县交警队处理,认定王为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郑某1受伤后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救治,于当日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郑某1伤情为右股骨干骨折。郑某1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上述治疗期间郑某1共计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和外购药品共计34242.41元。上述费用郑某1认可王为福垫付32385.11元。2016年1月12日,郑某1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对郑某1伤残等级及后期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晋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郑某1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10级伤残;该在骨折愈合的情况下,择期再次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各项费用约9800元”。另查明,郑某1系农业户籍,随父母居住在城镇。王为福系王殿凯之子,本案肇事车辆晋K×××××桑塔纳轿车车主系王殿凯。该车于2015年8月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郑某1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今后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0257.2元。而王为福、王殿凯则提出在郑某1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及交通等费用共计45894.11元,并提起反诉要求郑某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返还垫付款45894.11元。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6月13日王为福驾驶王殿凯所有的晋K×××××桑塔纳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将郑某1碰撞致伤的事实及灵石县交警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郑某1主张赔偿数额部分,经审查,郑某1提供医疗单据能证实其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和门诊费及外购药品共计34242.41元的事实。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服务业工资标准30467元计算,郑某1住院20天护理费总计为1669.42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日30元计算20天计60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20天计4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郑某1提供灵石县北城管理委员会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能证实郑某1系农业户籍及于2007年7月至今在灵石县城区居住的事实,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根据郑某1伤残等级计算二十年共计3570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根据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郑某1再次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9800元。此外郑某1提供票据能证实其支付伤残及后期手术鉴定费2200元事实。交通费根据郑某1提供票据酌情考虑400元。另王为福提供发票能证实支付救护车费用1200元及出院雇车费用800元的事实。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2019.83元。根据交强险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郑某1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44777.42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郑某1医疗费10000元。剩余37242.4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王为福、王殿凯反诉请求部分,根据举证情况,原审反诉原告提供医疗票据及发票能证实其在郑某1治疗期间垫付医疗及交通费用共计35894.11元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其余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款项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在支付郑某1赔偿费数额内扣除后给付王为福、王殿凯。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实际给付郑某1赔偿费为56125.72元。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郑某1赔偿费56125.72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为福、王殿凯垫付赔偿费35894.11元。三、驳回郑某1其他诉讼请求和王为福、王殿凯其他反诉请求。一审宣判后,王为福、王殿凯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垫付赔偿费45894.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3日,王为福驾驶王殿凯所有的晋K×××××号小型轿车,行至灵石县通宇万乐汇路段时,将郑某1碰撞致伤,随即将其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医药费35094.11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5894.11元;被上诉人以进行二次手术需要医药费为由领取了上诉人在灵石县交警大队的事故保证金10000元。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为45894.11元,此费用应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郑某1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属实,同意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该项费用。另保留二次手术后就相关费用再次起诉的权利。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于2016年7月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使用审批单》(0000972号),拟证明被上诉人郑某1以进行二次手术需要医药费为由领取了上诉人在灵石县交警大队的事故保证金10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郑某1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亦认可证明内容。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使用审批单》(0000972号)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被上诉人郑某1也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余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郑某1从灵石县交警大队领取的事故保证金10000元应否作为上诉人王为福、王殿凯的垫付赔偿款,并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支付。因上诉人王为福、王殿凯二审时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郑某1对该证据亦无异议,且同意将其以二次手术费为名领取的10000元作为垫付赔偿款处理,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直接支付上诉人。根据举证、质证情况,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王为福、王殿凯在被上诉人郑某1治疗过程中,共计垫付45894.11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支付郑某1的赔偿费调整为46125.72元,支付王为福、王殿凯的垫付赔偿费调整为45894.11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为福、王殿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9民初4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9民初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郑某1赔偿费46125.72元;变更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9民初4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为福、王殿凯垫付赔偿费45894.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47元,由上诉人王为福、王殿凯共同负担474元,由郑某1负担4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张晓军审判员 段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晶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