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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伯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伯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58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伯良,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永嘉县。曾因盗窃于2013年9月6日被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伯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浙0324刑初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伯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胡伯良在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银河宾馆附近,将0.79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后胡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伯良的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某,4、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手机、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检定证书、尿某,4、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伯良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胡伯良上诉称,自己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走上犯罪道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悔罪,家中尚有孩子和母亲需要照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伯良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鉴于胡伯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胡伯良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坚国代理审判员  王浩泽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梁洛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