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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执132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春洪、张海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洪,张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24执132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春洪,男,汉族,住临邑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观荣,男,汉族,住临邑县。被执行人:张海涛,男,汉族,住临邑县。李春洪与张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4)德中商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春洪钢材款1629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1629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诉讼保全费1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均由张海涛承担。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张海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因张海涛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其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待执行)。本院依法将张海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作出限制消费令。本院经在张海涛住所地调查,张海涛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依法裁定冻结了张海涛在山东临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依法扣划了该帐户中的银行存款余额789元,并已支付给李春洪。本院第三轮候查封了张海涛名下鲁N×××××号五菱牌汽车一辆。张海涛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李春洪也未能提供张海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经向李观荣征询意见,李观荣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黄立欣审判员  刘光颖审判员  吕照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