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1993年1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南京市六合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六合区)。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未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路XX号某要��南京)有限公司一厂上外派夜班时,从女工更衣室更衣柜内盗窃被害人张某(女,1999年11月14日生)一部价值人民币3215元的OPPO牌r9s型plus手机,并向其丈夫蔡某谎称手机系其捡拾所得,交由蔡某刷机使用。被告人高某某于2017年2月22日在南京江北人民医院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坦白、退赃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至两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