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8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孔宪义、孔亮等与陈振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宪义,孔亮,陈振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1142号原告:孔宪义,男,1966年7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孔亮,男,1991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逊冲,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振龙,男,198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群杰,公司员工。原告孔宪义、孔亮与被告陈振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宪义、孔亮委托代理人尹逊冲,被告陈振龙,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栗群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宪义、孔亮诉称,2016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米章岭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与顺行的原告孔宪义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孔亮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23.92元(孔宪义25316.52元、孔亮707.4元)、误工费9246.94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01470.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振龙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孔宪义10000元,要求返还。米章岭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人保邯郸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并没有与原告孔宪义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与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没有关系;对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请求法院对责任依法进行重新认定;对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23时许,米章岭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D9L3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行孔宪义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孔亮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受损,致孔亮、孔宪义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6]第3209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米章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宪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孔亮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孔宪义受伤后即日在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诊疗,支出门诊诊疗费1692.38元。原告孔宪义于2016年7月4日入住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该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膝关节损伤等伤情。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3626.91元。原告孔宪义于2016年7月5日入住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该医疗诊为:多发外伤、闭合性胸处伤等伤情。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8276.79元。该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4周等。原告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门诊诊疗支出门诊诊疗费1720.44元。原告孔宪义系农村居民,其居住村新泰市楼德镇东村属镇政府驻地,其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被告孔亮在泰安市中心医院门诊诊疗支出门诊诊疗费707.4元。根据原告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孔宪义伤残评定为十级。2、误工时间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对原告非外伤用药及非外伤用药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均有异议,逾期未申请鉴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陈振龙达成协议书,主要内定为:2016年7月3日23时,米章岭驾驶冀D×××××带冀D×××××挂货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宫里镇冯家饭店路段时,与顺行的孔宪认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受损,致孔宪义、孔亮受伤。经双方协议,达成以下协议:1、米章岭一次性赔偿孔宪义其它损失壹万圆整,双方不保全对方车辆。2、孔宪义、孔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等费用由米章岭凭据在保险范围按责任承担。3、双方一次性调解,永无后患。孔宪义、陈振龙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纳印,2016年7月14日。被告陈振龙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D9L3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陈振龙,米章岭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D9L3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应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米章岭系被告陈振龙的雇佣司机,应由被告陈振龙根据米章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陈振龙达成协议,且被告陈振龙已履行该协议,系权利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振龙主张应返还该垫付款100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对原告非外伤用药及非外伤用药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均有异议,逾期未申请鉴定或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其损失认定如下,1、孔宪义经济损失:医疗费25316.52元、误工费9246.94元(107天×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2、孔亮经济损失:医疗费707.4元。以上合计101070.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亮医疗费70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宪义医疗费9292.6元、误工费9246.94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82936.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宪义医疗费160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1600元,以合计18133.92元的70%计款12693.74元。驳回原告孔亮、孔宪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29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陈振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