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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头朗支行与张某1、张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头朗支行,张某1,张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517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头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本街。法定代表人:庞某,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张某2,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头朗支行诉被告张某1、张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头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某1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给付结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20766.50元,本息合计67766.50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张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1于2013年3月21日与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头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7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月利率8.7125‰,按季结息。同日,被告张某2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现被告张某1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2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张某1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暂无偿还能力。被告张某2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被告张某1与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头朗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7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月利率为8.7125‰,按季结息。同日,被告张某2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2013年3月21日,被告张某1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枚,领取借款47000元。现被告张某1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2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1在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头朗支行处借款47000元,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张某1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2为被告张某1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张某2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头朗支行借款本金47000元,支付结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20766.50元,本息合计67766.50元;二、被告张某1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继续支付原告借款自2017年3月9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三、被告张某2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