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4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朱某与毕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毕某,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4民初576��原告:朱某,男,1979年1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陶杰,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康县。被告:崔某,男,1990年1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康县。原告朱某与被告毕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陶杰,被告毕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康县城关镇人,与被告毕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毕某因资金短缺,于是和原告商量借��的事情,原告同意给被告借款,并于2016年8月17日借给被告毕某20000元整,被告打下60000的借条,并约定于2016年9月17日还清,同时,被告将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如按时不能还款,此车将归原告朱某所有,原告后续将剩余的借条款项补借给被告毕某。被告崔某系毕某的朋友,为被告毕某做担保人,并承诺如果被告毕某到期不偿还债务,则由被告崔某本人偿还。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毕某既没有还款也没有拿车作为抵押,被告崔某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法院,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毕某辩称,原告给我借钱是事实,但给我借的是高利息,每月利息3000元,当时我把我的车抵押给了原告,原告第一次给我借了20000元,第二次借了37000元,一共现金给了57000元,我给原告打了一个60000元的借条,后面我给原告又给了利息3000元。抵押车的时候,说好要把车放着,可后来原告私自把我的车开了,还出现了问题,所以我没有给原告还款。如果原告把我车的损失赔了,我就给他还款。崔某辩称,原告给毕某借款我担保是事实,抵押车也是事实,如果毕某不还款,我可以还款,但前提是抵押的车要归我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毕某、崔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原告朱某和被告毕某达成借款协约,原告借给被告毕某60000元,期限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毕某将车主为张某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如按时不能还款此车将归朱某所有,被告崔某是以借款人名义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同日,被告毕某给原告朱某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毕某借款现金57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毕某给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车辆抵押期间,原告曾开此车外出,2016年10月17日,抵押车辆被告毕某已开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毕某以车辆被原告损坏为由未归还借款。庭审中,被告毕某主张的车辆损坏的事实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约是民间借贷合同,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实际借款57000元,被告毕某应付利息为1140元(57000元×2%月息),超出的借款利息4860元(6000元-1140元)原告应���返还并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原、被告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明确,故原、被告所签协约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该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以抵押车辆损坏为由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毕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毕某失信于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毕某应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3280元(57000+1140-4860)。被告崔某是以借款人名义承担担保责任的,故被告崔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朱某借款本金53280元,崔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刚人民陪审员 王阳明人民陪审员 李应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慧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