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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魏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魏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8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158号。负责人:李学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武坚,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冬,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汉沽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魏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诉称,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68000元的专项分期付款贷款额度,专门用于被告购买捷豹牌汽车一辆,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一个月,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但如未按期还款则应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同时该车辆购买后即作为抵押以担保债权的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发放贷款义务,协助被告成功购买捷豹牌汽车一辆,同时依法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亦未能如约偿还。因此原告��据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之约定,宣告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并行使担保物权。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2015年)4120288000字000115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余额268000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12799.77元,滞纳金23183.72元,共计303983.49元,以及就上述本金余额自2016年12月29日起截止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滞纳金;3、如被告不能立即清偿上述全部债务,原告有权对涉案抵押车辆(牌照号为津R×××××的捷豹牌汽车,发动机号:015122234533204PT)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信用卡合同关系。2015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4120288000字000159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专项分期付款额度268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捷豹牌汽车一辆,采用月均等额、调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手续费为32160元,还款日为每月的28日。若持卡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终止或解除本合同。2015年10月9日,双方对被告购买的牌照号为津R×××××的捷豹牌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10日,被告用该信用卡购买了上述车辆。购车后,被告从未偿还本金及手续费,截至2016年12月28日,共拖欠13期。原告多次催���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魏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记录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和被告魏冬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如约将信用卡给付被告,被告也已购买车辆,即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手续费,其行为已符合宣布欠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请求判令合同项下全部欠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12月28日的欠款本金268000元、利息12799.77元、滞纳金23183.72元的诉讼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处置抵押物(牌照号为津R×××××的捷豹牌汽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魏冬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截至2016年12月28日的欠款��金268000元、利息12799.77元、滞纳金23183.72元,及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二、如被告魏冬不能履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在提供的抵押物即牌照号为津R×××××的捷豹牌汽车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三、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计2930元,由被告魏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巍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