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执复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金润棠、彭火星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润棠,彭火星,苏梓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执复97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金润棠,男,1967年6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申请执行人:彭火星,男,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城北新村中区。被执行人:苏梓惠,男,1963年1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复议申请人金润棠不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滨州中院)(2016)鲁16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彭火星与被执行人金润棠、苏梓惠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金润棠向滨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金润棠异议称,一、滨州中院拍卖程序严重违法,房地产估价报告依法应属无效。具体为:(一)执行法院未通知金润棠参与选择评估机构,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下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二)山东金庆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下称评估公司)现场查勘时未通知金润棠到场,程序违法。(三)执行法院未依法向金润棠送达房地产估价报告,违反了《拍卖变卖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四)评估公司及其评估人员马晓燕、冯兴红不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程序严重违法。(五)评估公司未对拍卖标的进行认真核查,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属无效。二、房地产估价报告关于拍卖标的(福建省福安市阳头街道鹤祥新城B幢4号房产)的评估价值与实际价值严重背离,应属无效。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的单价为4334元/平方米,而与拍卖标的同地段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20000元/平方米,二者相差近五倍,显然背离了资产评估应遵循的客观性、科学性、专业性的原则及替代原则、预期原则的经济原则。综上,金润棠请求滨州中院撤销鲁金鉴估字(2016)第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重新进行评估。滨州中院查明,2015年11月25日,该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金润棠编号为000XXX3的房产一处。2015年12月14日,该院将选定涉案房产评估机构通知、拍卖裁定向金润棠身份证登记的地址邮寄,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被退回。2015年12月17日,该院将上述材料向金润棠所在滨州佳润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润棠系该公司股东)邮寄送达,本人拒绝签收。2016年1月18日,滨州中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金润棠、苏梓惠公告送达选择评估机构通知、拍卖裁定和现场勘验书。2016年3月22日,滨州中院委托评估公司对金润棠编号为000XXX3的房产进行评估,估值34.59万元。2016年6月5日,滨州中院通过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的方式向金润棠送达了房产评估报告、拍卖公告。滨州中院另查明,评估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壹级;该公司估价师马晓燕、冯兴红均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注册证书有效期至2018年6月11日。滨州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院的评估拍卖程序是否存在错误。对此,滨州中院认为:一、公告送达符合法定情形。本案中,该院司法技术鉴定人员对评估、拍卖机构的评选及机构确定均严格按照《拍卖变卖规定》进行,将评估机构的选定、现场勘验通知等法律手续通过邮寄的方式进行送达,因当事人拒绝签收而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二、评估规范,程序合法。《拍卖变卖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异议内容与法律规定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评估程序存在违法、违规之处,其关于评估报告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滨州中院以(2016)鲁16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金润棠的异议请求。金润棠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理由如下: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具体为:(一)滨州中院认定金润棠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没有事实依据。(二)滨州中院将评估机构的选定、现场勘验通知等法律手续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导致金润棠不能参与选择评估机构,在现场勘验时未通知复议申请人到场;未依法向复议申请人送达评估报告,违反了《拍卖变卖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评估报告关于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值与实际价值严重背离,依法无效。评估报告确定的单价为4334元/平方米,而与拍卖标的同地段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20000元/平方米,二者相差近五倍,显然背离了资产评估应遵循的客观性、科学性、专业性的原则及替代原则、预期原则的经济原则。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4日滨州中院向金润棠寄出了(2015)滨中执字第274-10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滨中法技验字第92号选择专业机构通知书,邮寄地址为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宅里村金陵路17号,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而未妥投。后滨州中院又将上述文书邮寄到金润棠任职的滨州佳润房地产有限公司,收件人为“金润棠”,并留有手机号作为联系方式,邮政退改批条显示“本人拒收”。本院另查明,金润棠身份证所记载的住址为“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宅里村金陵路17号”,其在执行异议申请书和执行复议申请书中写明的邮寄地址均为“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宅里村金陵路17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滨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滨州中院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二是滨州中院对金润棠关于评估价值过低异议的处理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问题。首先,滨州中院在送达拍卖裁定及选择专业机构通知书时邮寄送达的地址与金润棠身份证上记载的住址、其在异议和复议申请书中写明的邮寄地址均一致,在通过邮寄的方式未能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滨州中院曾向金润棠任职的滨州佳润房地产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前述法律文书,但仍被退回,退改批条明确记载“本人拒收”。因此滨州中院认定金润棠拒绝签收有事实依据。再次,在滨州中院两次向金润棠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均被退回或拒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采取公告的方式向金润棠送达拍卖裁定、选择专业机构通知书、现场勘验书及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因此,滨州中院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产生了送达的法律效力。关于第二个问题。金润棠关于评估价值过低问题的异议应当按照《拍卖变卖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且该异议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的审查处理范围。因此,金润棠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提出评估价值过低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金润棠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滨州中院(2016)鲁16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复议金润棠的复议申请;二、维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书鸿代理审判员 梁 敏代理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雪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