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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国际服务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外企服务分公司、锐武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国际服务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外企服务分公司,锐武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吕雪琼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2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国际服务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外企服务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XX号XXX室,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李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凌宇,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锐武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约珥·雷斯尼克(英文名JOELRESNICK)。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雪琼,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上海国际服务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外企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服贸外服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锐武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武公司)、吕雪琼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际服贸外服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吕雪琼、锐武公司在派遣协议之外擅自约定额外工资从未告知国际服贸外服分公司;锐武公司长期亏损,增加吕雪琼的工资是缺乏合理性的;吕雪琼、锐武公司达成的民事协议是在吕雪琼离职之后私自达成。故国际服贸外服分公司只应在劳务派遣协议的标准和范围内承担法定义务,即仅对锐武公司支付吕雪琼20**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无误,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锐武公司与吕雪琼约定,由锐武公司支付吕雪琼20**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工资48,000元(税后)及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津贴630元。现锐武公司未依约支付,吕雪琼要求国际服贸外服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国际服贸外服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国际服务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外企服务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审 判 员  毛晓琼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