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辖终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樊世才与魏欣等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世才,魏欣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世才,女,1950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欣,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上诉人樊世才与被上诉人魏欣、刘刚居间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8民初187号民事裁定,驳回樊世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樊世才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樊世才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大足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本案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魏欣作为起诉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魏欣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小美审 判 员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宇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