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潍坊金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张学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金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张学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2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金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丰华路以西北环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张丽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男,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宽,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上诉人潍坊金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金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学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寒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金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学宽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学宽承担。事实和理由:1.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翔公司)与上诉人潍坊金宏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山东中翔公司潍坊混凝土搅拌站是其自身的混凝土搅拌站,而不是上诉人潍坊金宏公司,一审误将山东中翔公司潍坊混凝土搅拌站认定为潍坊金宏公司,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张学宽与上诉人潍坊金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向被上诉人张学宽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900元。3.仅有复印件且不能与原件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上诉人潍坊金宏公司在一审中对于被上诉人张学宽提交的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并对复印件的来源、取得形式等是否合法有效,也不予认可。张学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潍坊金宏公司支付张学宽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工资及加班费21320.6元;2.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7741.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6日,山东中翔公司混凝土搅拌站项目落户寒亭街道纺织工业园。2011年9月6日,山东中翔公司在寒亭区注册成立项目公司—潍坊金宏公司,并进行相应的项目建设。2014年10月8日,张学宽到潍坊金宏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会计。2015年1月7日,山东中翔公司作出《关于对张学宽同志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载明:“张学宽于2014年10月8日到我公司潍坊混凝土搅拌站财务会计岗位进行试用……张学宽严重违反公司财务纪律及规章制度……决定对张学宽予以罚款500元,同时予以辞退并解除试用期劳动关系处理。”2015年1月10日、12日张学宽办理了工作交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5年7月15日,张学宽向潍坊金宏公司交纳罚款500元,并偿还潍坊金宏公司欠款1000元、5000元。潍坊金宏公司为张学宽出具三份收款收据,分别加盖了潍坊金宏公司结算专用章。同日,潍坊金宏公司通过张克杰账户为张学宽发放2014年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工资2755.49元。张学宽提交潍坊金宏公司2014年10月至12月份工资表、考勤表复印件一宗,其中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翟广一的签字,该证据显示:张学宽标准月工资为4000元,其2014年10月、11月、12月份工资分别应为2266.67元、4000元、3900元。2015年3月3日,张学宽向潍坊市寒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潍坊金宏公司支付张学宽工资、加班费19987.24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408.23元。该委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寒劳人仲案字(2015)第27号决定书,以张学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潍坊金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学宽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张学宽提交的山东中翔公司文件能够证明张学宽系该公司潍坊混凝土搅拌站财务会计工作人员。2011年9月6日,山东中翔公司已将原“潍坊混凝土搅拌站”在寒亭区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即潍坊金宏公司。张学宽提交的文件中虽称“张学宽同志于2014年10月8日到山东中翔公司潍坊混凝土搅拌站财务会计岗位进行试用”,但实际张学宽系为潍坊金宏公司提供劳动,与潍坊金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潍坊金宏公司虽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张学宽提交的潍坊金宏公司2014年10月至12月份工资表、考勤表,有原法定代表人翟广一的签字,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职工的工资发放及考勤情况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潍坊金宏公司虽对该复印件不认可,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张学宽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予以采信。由此可知,张学宽的标准月工资为4000元。根据上述工资表及出勤情况,张学宽2014年10月至12月份分别应发放工资2266.67元、4000元、3900元。扣除罚款及借款,潍坊金宏公司已为其发放剩余工资2755.49元。故对张学宽主张的欠发工资,不予支持。张学宽主张的加班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不予支持。张学宽工作期间,潍坊金宏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张学宽工作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二倍工资,即潍坊金宏公司应支付张学宽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7900元(4000元÷30天×23天+3900元+4000元÷30天×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潍坊金宏公司支付张学宽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7900元;二、驳回张学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金宏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潍坊金宏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学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有山东中翔公司文件、寒亭街道办事处文件、上诉人潍坊金宏公司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在案为证,上述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依法应予认定。上诉人潍坊金宏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潍坊金宏公司未与被上诉人张学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潍坊金宏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学宽二倍工资差额79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潍坊金宏公司虽对被上诉人张学宽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被上诉人张学宽的工资发放证明、考勤情况等由其实际掌握管理的证据,对此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上诉人潍坊金宏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金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金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