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5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凯,出生于呼和浩特市,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京毅,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6)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凯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凯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凯及其爱人李玉梅与被害人方月泰及其爱人乔米林因在呼和浩特市××区院内争抢停车位发生口角,被邻居劝开后,双方仍然互相辱骂,后李玉梅与乔米林再次发生争吵,李玉梅先动手打了乔米林一巴掌,被害人方月泰上前拉架,被告人刘凯揪住被害人方月泰,开始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方月泰头部,后被告人刘凯与被害人方月泰用拳头互殴头部,被害人方月泰被打倒在地后,二人仍互相撕扯,被告人刘凯挣脱被害人方月泰的拉扯后用脚踢了被害人方月泰头部一脚,致被害人方月泰短暂性昏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月泰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e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方月泰左侧鼻骨骨折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g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刘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刘凯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刘凯有意愿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希望法庭考虑相应的情节和赔偿的意愿进行量刑。并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出具的刘凯诊断书。2、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住院病例。3、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呼一医司法鉴定书[2016]临鉴字第9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凯及其爱人李玉梅与被害人方月泰及其爱人乔米林因在呼和浩特市××区院内争抢停车位发生口角,被邻居劝开后,双方仍然互相辱骂,后李玉梅与乔米林再次发生争吵,李玉梅先动手打了乔米林一巴掌,被害人方月泰上前拉架,被告人刘凯揪住被害人方月泰,开始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方月泰头部,后被告人刘凯与被害人方月泰用拳头互殴头部,被害人方月泰被打倒在地后,二人仍互相撕扯,被告人刘凯挣脱被害人方月泰的拉扯后用脚踢了被害人方月泰头部一脚,致被害人方月泰短暂性昏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月泰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e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方月泰左侧鼻骨骨折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g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方月泰陈述。证实被害人方月泰陈述因车位发生纠纷后自己被被告人刘凯用拳头打倒在地后,头部又被对方用脚踢了一脚后昏迷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刘凯供述因争抢停车位与被害人方月泰发生争执后,其用拳头与被害人方月泰互殴头部,并在方月泰倒地后用右脚踢了被害人头部一脚的事实经过;3、报案材料及证人乔米林证言。证实乔米林因争抢停车位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凯妻子李玉梅先动手打了乔米林,被害人方月泰拉架,后被告人刘凯上前殴打被害人致使方月泰头部多处受伤的事实。4、证人李玉梅证言。证实李玉梅因争抢停车位发生争吵后,其先动手打了方月泰妻子乔米林,后被告人刘凯与方月泰用拳头互殴的事实;5、证人武建明证言。证实武建明到打架现场后看到被害人方月泰鼻子、嘴、后脑勺在流血的事实;6、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呼一医司法鉴定书[2016]临鉴字第18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方月泰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凯基本身份信息;8、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凯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所举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凯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作了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之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刘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居住地司法部门同意对其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康芳代理审判员魏严涵人民陪审员许俊芳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莉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