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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温庭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庭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庭涛,男,1972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莱芜市莱城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莱芜市莱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7]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庭涛犯交通肇事罪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良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谢亚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温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温庭涛驾驶鲁SL10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汶秀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蔺家庄村路段,将前方顺行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孙英、郭某撞倒,造成孙英、郭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温庭涛弃车逃逸。孙英经莱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1日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温庭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温庭涛到交警一大队投案。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温庭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住院患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收到条和谅解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庭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温庭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庭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谷 月人民陪审员  韩克柱人民陪审员  张仲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迎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