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艳、杨继逸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杨继逸,杨海清,张惠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女,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继逸,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清,男,193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珍,女,194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艳辉,老河口市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艳、杨继逸因与被上诉人杨海清、张惠珍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杨继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其并未代理被上诉人签署赔偿协议,其与山东省潍坊滨海香醛化工有限公司过成一致,并签订《赔偿协议书》,公司的《回复函》中称“杨红的父亲杨海清和母亲张惠珍均系退休人员,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杨红的哥哥为病退人员,且不属杨红法定抚养对象;杨红的妻子李艳属下岗无业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杨红的儿子杨继逸尚在学校读书,没有生活来源”,其与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不针对任何其他人,协议涉及的赔偿款应全部归其所有;提起本案诉讼是他人借杨海清、张惠珍名义所为,并非二老的真实意思表示;起诉状中称“杨盛系死者的哥哥,是××人,一直由死者供养”,说明杨红尽了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履行的义务,减轻了被上诉人的负担,应当得到更多的赔偿。杨海清、张惠珍答辩称:其作为死者的父母有权分得赔偿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杨海清、张惠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赔偿款,李艳、杨继逸支付其应分得赔偿款40万元。2、由李艳、杨继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红系杨海清、张惠珍的三子,是李艳的丈夫,是杨继逸的父亲。杨红生前系山东省潍坊滨海香醛化工有限公司的工人,2015年4月9日在潍坊滨海香醛化工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李艳、杨继逸、杨诚(死者杨红的二哥)作为死者亲属的代表在一周的时间内,多次与潍坊滨海香醛化工有限公司协商杨红的工伤事故理赔事宜。山东潍坊的劳动部门、公安部门、政府部门均参与了工伤事故理赔事宜的协商处理。后死者杨红的二哥杨诚等其他亲属有事离开潍坊,只有李艳、杨继逸留在潍坊继续协商杨红的工伤事故理赔事宜。2015年4月21日,甲方潍坊滨海香醛化工有限公司与死者杨红的亲属代表乙方李艳、杨继逸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包括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人民币1075000.00元。本次赔偿为一次性最终处理,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二、自甲、乙方双方签订本协议,乙方收到甲方107.50万元死亡赔偿金之日起,甲、乙方双方同意终结杨红的死亡赔偿纷争。乙方及其近亲属不得再就死亡赔偿事宜向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根据杨海清、张惠珍的申请,2015年12月24日,法院向潍坊滨海香荃化工有限公司发去协助调查取证函,要求该公司就以下问题作出答复:1、杨红因工死亡后,李艳、杨继逸是否于2015年4月21日与贵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若有协议,请提供加盖贵公司公章复印属实的赔偿协议书一份。2、该赔偿协议是否针对死者的父、母、妻、子、大哥杨盛的一次性赔偿?3、赔偿的107.5万元构成部分是哪些?比如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各是多少?4、107.5万元若包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死者的父、母、妻、子、大哥杨盛,哪些人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哪些人不享有?当时洽谈时各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是多少?2016年3月1日,潍坊滨海香醛化工有限公司回复如下:2015年4月9日,我公司职工杨红在上班期间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当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政府部门等单位以及杨红的妻子李艳和儿子杨继逸等亲属参与了本次工伤事故的理赔事宜,我公司经过查询认为杨红的父亲杨海清和母亲张惠珍均系退休人员,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杨红的哥哥为病退人员,且不属杨红法定抚养对象;杨红的妻子李艳属下岗无业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杨红的儿子杨继逸尚在学校读书,没有生活来源。因此,我公司认为杨红工亡赔偿项目仅为丧葬费和工亡补助金。于是,我公司与杨红的二哥及李艳和杨继逸等亲属经过反复协商,长达一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杨红二哥等亲属先后离去,只有李艳和杨继逸留在当地继续协商补偿事宜。经过多方努力于2015年4月21日达成赔偿协议书,一次性全额赔偿了所有应赔的款项;赔偿的107.5万元构成部分:(1)丧葬费:6个月工资×4000元/月=24000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8844元/年×20年)576880元;(3)其余部分作为精神抚慰金:共计:107.5万元。双方约定不再为此事产生任何纠纷。关于这一赔偿协议,杨红的其他参加处理后事的亲属未表示不同意见。后双方当事人因赔偿款的分割协商无果,杨海清、张惠珍诉至法院。庭审中,审判长询问李艳、杨继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收到潍坊滨海香醛化工有限公司赔偿款107.5万元,并要求其三天内询问其当事人后回复法庭,代理人当时回答希望法院根据庭审中收集的证据说话,并称根据民诉法规定,对其不利的证据其无义务提交。李艳、杨继逸未在规定的三日内回复法庭。原审判决另查明:杨海清、张惠珍共生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长子杨盛、次子杨诚、三子杨红,女儿杨梅。杨盛系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死者杨红的父亲杨海清系老河口市水利局退休干部,现退休工资收入3347.9元,死者杨红的母亲张惠珍享受有养老保险待遇,月工资为2061.2元,死者杨红的大哥杨盛也享受有养老保险待遇,月工资为1314.59元。杨红死亡时,其妻李艳50岁,其子杨继逸23岁。一审法院认为,杨红生前系山东省潍坊滨海香醛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因工死亡。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包括死者父亲杨海清、母亲张惠珍、妻子李艳、儿子杨继逸有权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系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的抚养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包括工亡职工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父母、配偶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子女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为:未满18周岁。因此,本案中,工亡职工杨红的父亲杨海清、母亲张惠珍都有退休金收入,不属于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杨红死亡时,其妻李艳50岁、其子杨继逸23岁,不符合2003年9月2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李艳作为工亡职工的妻子未年满55周岁,且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杨继逸作为工亡职工的儿子,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二人也不属于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关于赔偿协议书中的赔偿金107.5万元包括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而潍坊滨海香醛化工有限公司在对人民法院的回复函中又将赔偿的107.5万作了划分,包括三项:1、丧葬费24000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3、其余部分作为精神抚慰金。赔偿协议书中有供养亲属抚恤金,在回复函中将供养亲属抚恤金转换为了精神抚慰金,因杨海清、张惠珍,李艳、杨继逸都不属于供养亲属的范围,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不应该有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出,潍坊滨海香醛化工有限公司在扣除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后将剩余部分列为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也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杨红工亡地点在山东省,山东省2015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每年51825元,故丧葬补偿金为25912.5元。因丧葬补助金用于工亡职工的丧葬支出,该费用无需在工亡职工近亲属之间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抚慰金是一次性支付给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补助金,不仅是对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物质补偿,更是对其失去亲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应参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在杨海清、张惠珍和李艳、杨继逸之间平均分配。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工伤发生时间在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的20倍予以核定,为576880元,四当事人人均为144220元。精神抚慰金为赔偿总额1075000元减去丧葬补偿金25912.5元,再减去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即472207.5元,四当事人人均为118051.86元。据此计算,杨海清、张惠珍可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88440元、精神抚慰金236103.72,合计524543.72元。杨海清、张惠珍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为400000元,但是杨海清、张惠珍可参与分配的金额为524543.72元,多出应得的124543.72元,杨海清、张惠珍没有主张,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依法不予处理。李艳、杨继逸与潍坊滨海香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时,该协议第一项表述为“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包括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人民币1075000.00元。本次赔偿为一次性最终处理,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加之其拒绝回答法庭是否收到1075000元赔偿款的问题,希望法庭以庭审中收集的证据来判断其是否收到赔偿款,据此,该款应认定已经由李艳、杨继逸占有。因此,李艳、杨继逸负有交付杨海清、张惠珍应得款项的义务。李艳、杨继逸辩称的1075000元只是潍坊滨海香醛化工有限公司针对二人的赔偿款,因杨红工亡时,杨海清、张惠珍分别是83岁和73岁的老年人,年事已高,加之丧子之痛,到山东潍坊处理此事多有不便,次子杨诚和儿媳李艳、孙子杨继逸到事发××潍坊处理善后事宜,李艳、杨继逸能够代表杨海清、张惠珍与潍坊滨海香醛化工有限公司签署赔偿协议书,杨海清、张惠珍本次依据李艳、杨继逸与潍坊滨海香醛化工有限公司签署赔偿协议书起诉,也就是对该赔偿协议书的追认。李艳、杨继逸的代理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且杨海清、张惠珍对李艳、杨继逸签署赔偿协议书的行为无异议,故李艳、杨继逸的该行为合法有效。加之赔偿协议书的第二项清楚的载明:自甲、乙方双方签订本协议,乙方收到甲方107.50万元死亡赔偿金之日起,甲、乙方双方同意终结杨红的死亡赔偿纷争。乙方及其近亲属不得再就死亡赔偿事宜向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据此,潍坊滨海香醛化工有限公司所赔偿的1075000元是针对杨红全部近亲属的赔偿。对李艳、杨继逸此节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艳、杨继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海清、张惠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二、驳回杨海清、张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李艳、杨继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10560元,杨海清、张惠珍负担1173元,李艳、杨继逸负担9387元。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红因工死亡,杨海清、张惠珍、李艳作为杨红的近亲属均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李艳、杨继逸与杨红所在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后者一次性赔偿107.5万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杨红所在单位出具《回复函》明确所赔偿款项中丧葬补助金为25912.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76880元,其余部分作为精神抚慰金。李艳、杨继逸办理了杨红的丧葬事宜,费用可从丧葬补助金中支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的补助,精神抚慰金是对杨红近亲属因其死亡而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赔偿,上述款项可由杨海清、张惠珍、李艳、杨继逸平均分配,杨海清、张惠珍起诉仅要求分得40万元,低于其应分得的数额,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李艳、杨继逸上诉提出,其并未代理被上诉人签署赔偿协议,其与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不针对任何其他人,协议涉及的赔偿款应全部归其所有,且公司的《回复函》已明确杨海清、张惠珍均系退休人员,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李艳属下岗无业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杨继逸尚在学校读书,没有生活来源。经查,李艳、杨继逸与死者单位签订协议时确实未取得杨海清、张惠珍的授权,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李艳、杨继逸及其近亲属不得再就死亡赔偿事宜向杨红所在单位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李艳、杨继逸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对杨海清、张惠珍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做出了处分,杨海清、张惠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割赔偿款,是对李艳、杨继逸签署该协议的行为予以追认。杨海清、张惠珍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李艳具有劳动能力,杨继逸已年满十八周岁,四人均不属于杨红的供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精神抚慰金亦非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补助,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还提出,提起本案诉讼是他人借杨海清、张惠珍名义所为,并非二老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且二审诉讼中,杨海清、张惠珍亦向法院明确表示要求分割赔偿款,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另提出,起诉状中称“杨盛系死者的哥哥,是××人,一直由死者供养”,说明杨红尽了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履行的义务,减轻了被上诉人的负担,应当得到更多的赔偿。杨红生前供养患病的哥哥杨盛,减轻了父母的负担,是杨红作为弟弟和儿子对于哥哥和父母的扶助,值得赞誉和鼓励,该行为并不能导致李艳、杨继逸多分杨红因工死亡赔偿款的法律后果,且杨海清、张惠珍起诉主张的数额低于其应分得的数额,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李艳、杨继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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