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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5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余润根与章琦、途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润根,章琦,途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5257号原告:余润根,男,194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被告:章琦,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被告:途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嘉联华铭座303室。法定代表人:徐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闯,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诚,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余润根为与被告章琦、途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章琦、途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全部旅游费3500元;2.被告章琦、途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30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章琦下落不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润根,被告途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闯、杨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章琦以帮忙联系安排柬埔寨特价旅游为名,先后共计收取原告余润根旅游费用3500元,但被告章琦实际并未安排原告余润根出团。2014年3月11日,被告章琦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载明欠原告余润根旅游费3500元,承诺于2014年4月底前予以归还。另查明,被告章琦于2013年7月初联系被告途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途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排8人参加2013年8月去柬埔寨吴哥窟的旅游团。后被告章琦先后通过现金或汇款方式将41632元团费支付被告途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中17790元系被告章琦通过案外人张爱珍直接汇付途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被告章琦代表案外人章秀兰、王海涛、章玉兰、周鑫、周柯楠、戴钧、赵平芳、袁嘉仪与被告途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旅游合同。后被告途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将该旅游团外包给案外人浙江新世界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方式,安排上述8人的旅游。再查明,浙江杭州途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更名为浙江途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更名为途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更为名途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章琦以帮忙联系安排原告余润根参加柬埔寨特价旅游团为名,收取原告旅游费用3500元,但实际并未出团。被告章琦承诺于2014年4月底前退还原告旅游费3500元,其逾期退还已经违反其承诺。原告要求被告章琦退还旅游费用3500元及支付利息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途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途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其返还3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润根旅游费3500元。二、被告章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润根利息300元。三、驳回原告余润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章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章琦负担。原告余润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章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媛媛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化耀民(以下为空白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