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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黄建梁与夏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梁,夏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521号原告:黄建梁,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夏飞,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黄建梁为与被告夏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诉请: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80000元。因区域调整,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625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7日,被告夏飞向案外人徐高峰借款,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双方向案外人徐高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本人投资需要,今借到出借人徐高峰以现金出借的¥80000元(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期九个月,2015年11月17日星期二起至2016年8月16日星期二止;借款月息2400元,如提早还款退还多余利息;利息已在2015年11月18日星期三一并付清,¥21600元(人民币贰万壹仟陆佰元整);担保人承认,本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承诺已经全部了解,并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有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一年。借款后,被告夏飞未按约还款,原告代被告夏飞向徐高峰代偿相关款项。2016年9月8日,徐高峰在上述《借条》下方写明:因夏飞还不清借款,担保人黄建梁已于2016年9月8日替夏飞还清借款¥80000元(人民币捌万元整),此借条归担保人黄建梁所有。同日,徐高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黄建梁(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案外人徐高峰在扣除利息21600元后实际交付被告现金58400元。原告代偿金额为62500元,其中现金交付6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交付2500元,徐高峰收到该款后出具了上述《收条》,并表示借款已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取款凭证、证人王某证言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案外人徐高峰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现借款已到期,徐高峰有权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关于借款本金,虽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80000元,但因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故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58400元为准。关于利率,因案涉《借条》约定的月利息2400元,且计算基数为80000元,故本院确认案涉借款年利率为36%。本案中,原告为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6年9月8日向徐高峰代为偿还相应借款本息,故有权向被告追偿。关于代偿款,现原告为被告向徐高峰代偿借款本金584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约7%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经计算,该代偿款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代偿款62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建梁代偿款62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丹审 判 员  张维琼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艳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