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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花艾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花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845号原告:王花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敏,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济南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1121X13614378N。主要负责人:钟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西安,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王花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8379.53元;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4日,以范开夏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1.××保险,保险金额为38379.53元,保险期间为终身,标准保费为3600元,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约定受益人为王花艾。2.国寿附加长久呵护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标准保费20元,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公司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约定受益人为王花艾。2016年6月11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死亡,事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不予赔付。被告辩称,1.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未到被告公司进行咨询理赔;2.国寿附加长久呵护保险在被保险人出险时,此合同已终止;3.免除责任条款已用黑色醒目字体提示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责任。2016年6月11日,被保险人未持有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保险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5月24日,以范开夏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1.××保险,保险金额为38379.53元,保险期间为终身,标准保费为3600元,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约定受益人为王花艾。2.国寿附加长久呵护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标准保费20元,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公司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约定受益人为王花艾。3.2016年6月11日18时40分许,被保险人范开夏未持有有效驾驶证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悬挂鲁L×××××号牌)沿叩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莲县街头镇代吉子村东侧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至范开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4.投保人范开夏因后期未缴纳国寿附加长久呵护意外伤害保险保费,该保险合同效力终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业务员在保单签署前和签署时,没有携带保险条款并将条款的免责事项提供给投保人,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属先合同义务,提示的载体是条款,2012年5月30日业务员才将保险合同(内附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因此保险人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质证如下:1.投保单投保须知提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权衡保险需求和缴费能力后再做投保决定;2.投保单中投保人亲自签字;3.本公司业务员在送达保险合同时又一次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内容,保险合同送达后投保人有10天的犹豫期,公司95515进行电话回访,投保人承认销售人员明确告知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本院向被告的业务员调查相关情况,业务员证实:“2012年5月24日,××的,保大约40种疾病,也保意外和高残,他怕年纪大了长毛病就投保了,范开夏本人在投保单上签名,交纳了保费,以后附加的只交了40元的,20元的因失效没交。来了保单后就拿着保险合同逐条跟投保人解释,不保的是指责任免除,告诉他有犹豫期,有回访电话,犹豫期内解除合同返还全款。”经过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结合被告业务员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在做案涉保险业务时,××的,也保意外和高残,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及缴费后,被告业务员将保险合同送达给投保人,向投保人解释保险条款,不保的是指责任免除的,告知投保人有犹豫期,犹豫期内可解除合同返还保费,有回访电话。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意外身故后,原告作为100%的受益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此处的提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即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本案被告在展业时,没有按照《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附上保险格式条款,既然格式条款都没有提供,保险人无法对格式条款上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及缴费后,被告将保险合同送达给投保人,向投保人讲明保险条款内容,不应认定为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向原告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38379.53元。国寿附加长久呵护意外伤害保险,因投保人未续缴费,该附加合同效力终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国寿附加长久呵护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48379.53元,本院予以支持38379.53元。对于被告不应给付保险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给付原告王花艾保险金38379.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花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王花艾负担104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负担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钊守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润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