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华诉王旭宏、崔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王旭宏,崔建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421民初418号 原告:杨华,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剑杰,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旭宏,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建英,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华与被告王旭宏、被告崔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宏和被告崔建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6月2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旭宏于2013年开始做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被告从原告处订购型材。2013年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陆续欠原告货款3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拖延。 庭后,被告王旭宏到庭陈述:欠款37000元是事实,应当归还。被告现在有一个工程,结了工程款就能给原告了。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塑钢型材销售,被告王旭宏从原告处订购型材从事门窗制作安装,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2015年6月22日,被告王旭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写明欠原告现金37000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王旭宏向原告出具承诺清偿货款的书面保证书一份。另查明,被告王旭宏和被告崔建英系夫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旭宏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型材,被告王旭宏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王旭宏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对合同价款的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王旭宏支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旭宏和被告崔建英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崔建英亦负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旭宏和被告崔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杰 人民陪审员 杨小亮 人民陪审员 方红达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