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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志林与潘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林,潘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2066号原告:李志林,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建德市,现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潘素英,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李志林与被告潘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素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000元(从2002年9月25日起按本金10000元,从2014年7月13日起按本金20000元依照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4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做水产生意,于200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说好两年之内归还,口头约定利息二至三分。2014年7月13日,被告说要买汽车向原告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被告潘素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经查,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9月25日,潘素英向李志林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志林人民币壹万元(10000./)。2014年7月13日,潘素英再次向李志林借款20000元,潘素英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志林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上述款项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潘素英向李志林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李志可随时要求潘素英归还。李志林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其从借款之日起主张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志林向本院起诉要求潘素英还款,李志林可从起诉之日起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李志林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明确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志林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馥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