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罗兰标与蒋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兰标,蒋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民初1033号原告:罗兰标,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妻弟,特别授权):李敏智,男,1997年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新民路居委会*组。被告:蒋运强,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罗兰标与被告蒋运强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兰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敏智到庭参加诉讼,蒋运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兰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86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开始,被告因在土市镇经营副食店先后到原告处进货赊购酒水饮料共下欠原告56618元,2015年2月11日还向原告借款现金22000元,至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推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蒋运强未予答辩。罗兰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两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蒋运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罗兰标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罗兰标起诉要求蒋运强偿还货物欠款及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蒋运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兰标欠款56618元,借款22000元,共计78618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蒋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厉惠璋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人民陪审员 成文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