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执恢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小华与张华珍、谢召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华,张华珍,谢召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6执恢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小华,女,汉族,1965年6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张华珍,女,汉族,1966年10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谢召兵,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06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李小华申请执行张华珍、谢召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257320元及利息,执行费14973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小华和被执行人张华珍、谢召兵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其中约定:“张华珍、谢召兵为甲方,杨智慧、李小华为乙方。甲方将自己所有的由青海居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青海省三套商品房抵偿欠付乙方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三套商品房的楼层和房号以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人)和青海居高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网签合同为准;乙方指定的人与青海居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网签合同,并收到房管局出具的备案号后视为甲方抵偿欠付乙方的全部债务。”现查明青海居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与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杨建明签订了西宁市大通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人李小华和被执行人张华珍、谢召兵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在执行中申请人李小华和被执行人张华珍、谢召兵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李小华申请执行张华珍、谢召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旭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阳宇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鄢 俊 来自